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紹源繳 納保費18年,未曾領過任何現金給付,上訴人於民國(以下 同)93年6月10日以受益人身分檢據向被上訴人請領其老年 給付,被上訴人卻以限縮條款拒絕,致其18年的積蓄一無所 有。按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所謂的比例原則,勞保 局應以勞工所繳的保費及其他特殊情況加以斟酌而有不同的 處置。」商業保險都有所謂的責任準備金,難道國家主導之 社會保險會不如商業保險嗎?次按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 社字第25131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 )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二字第28483號函釋意旨,老年給 付和死亡給付,家屬可以擇優申請,而非原判決所謂:被保 險人死亡,家屬不得申請老年給付。再按勞委會80年3月5日 台80勞保二字第03296號函釋略以: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經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如其於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時,已符合 請領老年給付或殘廢給付規定者,其請求權之起算日期,以 自接到台閩地區勞保局,核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通知函之翌 日起算。上訴人並未犯規,是否亦享有此項權利?另公保之 請領期限為5年,勞退新制之請領期限也是5年,則勞保老年 給付之請領期限是否亦應改為5年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 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