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86號
上 訴 人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者,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案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未向上 訴人告知得對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救濟及其 救濟期間,幸上訴人已陸續於92年11月向其上級提出陳情並 對原處分於93年1月20日提起訴願,上訴人應已符上揭1年法 定期間。(二)原處分有下列違誤之情事:1.勸導緩建處分 或暫緩申請處分無法律上之理由或依據,且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另法規授權目的,非為加強取締違規而不准合法之申請 ,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亦不符比例 原則與公平原則。2.「暫緩」究係緩至何時,亦不明確。3.
對於人民合於法規之申請因加強取締而不予核准,實有違誠 實信用方法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原審判決未一一 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92年12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20 262016號函否准開放廣告物之處分提起訴願,其對被上訴人 92年9月1日桃縣工建字第092E011619號函否准放置廣告物及 申請雜項執照之處分未提訴願,雖該函未為告知不服之救濟 方法,惟已逾1年,上訴人仍未為行政救濟,是被上訴人否 准核發雜項執照之處分已告確定。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願及 行政訴訟,並未對被上訴人前揭92年9月1日函聲明求為撤銷 ,是該函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判決縱未加論述,與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另原審已予指駁被上訴人 所為否准處分,與依法行政、處分明確性、保障工作權等原 則無違。上訴人復僅引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8條 、第10條之條文,而空泛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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