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6號
聲 請 人 乙○○
林陳阿呅
丙○○○
丁○○
己○○
戊○○
陳明讚死亡,上三
兼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庚○○
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 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 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3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按本院73年判字第125號判例意旨, 對於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評估其土地現值時 ,應切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毗鄰非 保留地地價評估。惟相對人據以辦理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徵 收補償之依內政部民國(以下同)62年11月21日台內字第57 0359號函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第 4項第1款規定,與行政院67年5月18日(67)台內字第4275 號函示規定不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第21條之規定 ,前揭內政部函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 則」,不僅違反上級機關命令,且業已廢止,即應依都市計 畫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函示辦理,而此項事證 未於原起訴狀提及,應為新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得聲請再審;且
自51年9月1日以後,辛亥段4小段302、396地號等土地便為 本案土地最鄰近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72年公告土地現值 為23,000元,足證本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未依前揭行政院函 示辦理,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自來水事業處 用地乃為第9號公園,而辛亥路3段路地亦為公共設施用地, 主管機關卻誤認該等土地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將本案土地與 其列為同一地價區段訂定72年度公告現值,顯為錯誤;詎原 裁定未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加以論斷,亦不予採納,上 開再審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及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聲請再審 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 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 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 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