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311號
TPAA,96,裁,1311,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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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54條規定 意旨,是否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應經由刑事法 院判決確定有罪後,行政機關方得依法處罰之,否則即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原判決雖認 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第31條前 段規定,並不以賭博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惟其見 解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對前開法條為不 當解釋,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主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視當事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 從事賭博,亦未說明拒採當事人證詞之理由,有處分不備理 由之嫌,惟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前開主張詳予審酌,僅以上 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 確等語帶過,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仍執詞原處分和訴願 決定之違誤,及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 ,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已無可採。且查原判決已 查明上訴人分別雇用訴外人李睿全擔任現場負責人,張媛婷李湘鳳擔任開分員,且4人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自 民國91年12月1日起,於上訴人經營之「邁可走電子遊戲場 」營業場所,設置跑馬八人座、超九水果盤、雙魚座等電動 機具,以積分每分兌換新台幣(下同)10元(雙魚座)、2 元(跑馬八人座)不等之比率,與謝謀及其他不特定客人賭 博現金多次,藉此聚資營生。嗣經大園分局員警,於92年8 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查獲上訴人營業場所內涉及賭博, 全案業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李睿全張媛婷、李 湘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上訴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2月10日92年度壢簡字第1 834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 「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且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前段之規定,並不 以賭博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應未待法院判決確定即給予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處分不備理由及證據自相矛盾云云 ,乃係誤解法令且不符實情,並不足採等情。況縱原審雖有 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亦不相當。從而,參照首揭規 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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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