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86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之父吳影患有糖尿病,且因腎衰竭需洗腎,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5日離家至被上訴人處,表示未受家人妥 善照顧,不願返家,被上訴人為顧及其生命安全經緊急安置 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經通知上訴人將之接回照養未果,以 93年8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通知上訴人出面 處理吳影安置與後續生活照顧以及安置期間自92年9月5日至 93年8月5日止安置扶養費用約計新台幣(下同)198,600元 等事宜,亦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乃以93年9月20日以北府社 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檢附扶養計算書、繳款書、支出收回 書等通知上訴人「主旨:令尊吳影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 ,安置扶養費用共計198,600元,請儘速繳清‧‧‧」其後 再以93年10月4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重申前旨通 知上訴人出面處理吳影安置費用與後續生活照顧事宜以及扶 養費用累計增加中將加重負擔,促請上訴人儘速繳清安置費 用並請將其父接回照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係以:有關被上訴人93年9 月2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部分:查上訴人甲○ 、丙○○已婚經濟狀況尚可,而上訴人之父吳影患有糖尿病
,且因腎衰竭需洗腎,上訴人甲○雖於其居住之社區租賃房 屋供其父居住,卻委請社區管理員負責其父吳影三餐,上訴 人之父並多次因與上訴人甲○失和致遭逐出居住處所,投靠 謝姓友人住處各情,業據上訴人之父吳影於被上訴人處陳明 ,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吳影謝姓 友人查詢屬實。次查被上訴人社會工作人員曾於92年9月5日 等時間多次與上訴人甲○聯絡上訴人之父養護宜事,92年10 月6日上訴人丙○○亦曾主動電告被上訴人社會工作人員稱 無法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云云各節,則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 社會工作人員辦理詳實記錄可憑,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 渠等之父有疏於照料致其有生命、健康之危難之情事一節, 洵堪信實,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父吳影之申請,予以適當 短期保護,將之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依法檢具扶養計算書、繳款書、支出收回書,命上 訴人繳納自92年9月5日至93年8月5日止吳影安置於臺北縣立 仁愛之家衍生之費用198,600元,亦屬有據。上訴人就此之 主張,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之父既未經主管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4條規定核認屬低收入戶,則上訴人空言吳影符合 低收入戶標準,無須繳納安置費用云云,亦無可取。有關被 上訴人93年8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93年10 月4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部分:查上開函文,或 係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渠等之父安置及後續生活照顧事宜, 或係重申93年9月2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繳清 安置費用之旨並促請上訴人將其父接回照顧,尚不對外發生 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罹患糖尿病及腎衰竭,上訴人多 次帶回家住宿妥善照料,絕無可能驅逐父親出去,父親自行 跑出外,並非上訴人有遺棄等情事發生,原審認上訴人有疏 於照料、遺棄等情事發生,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再者,92年9月間上訴人之父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上 訴人等完全不知情,雖被上訴人社工人員指出曾於92年9月 間等多次與上訴人聯絡,但上訴人未接獲任何通知,故應請 被上訴人提出郵局文件回執以證其實,否則,僅憑被上訴人 之社工人員所書寫資料為依據,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由上可知,上訴人是否對父親疏於照 料,或是父親係自願離開上訴人照料,而跑出在外,原判決 仍未調查清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之父吳 影,不僅只有上訴人3位子女,尚有一名同父異母之成年子
女,及配偶薛蔓理。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義務人為配 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人有5人,為何 被上訴人只獨對上訴人3人求償。再者,依民法第1119條扶 養之規定,上訴人3人並非負連帶責任,是依個人之經濟能 力來決定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以全部扶養費要上 訴人3人負連帶責任,實與民法規定相違,有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之父自87年起即未領取老人及殘障津貼補助,則被 上訴人自應補發所積欠之老人及殘障津貼,故上訴人自可主 張從所補發之老人及殘障津貼來扣抵安養費用,被上訴人未 為如此,原判決未加以審酌,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3年9月20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 294號函暨檢附扶養計算書、繳款書、支出收回書之行政處 分,以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3人係吳影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對吳影本負有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依老人福利法規定,渠等應償還被上訴 人代墊安置費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領回吳影, 然被上訴人之社工員多次電話聯繫上訴人甲○,惟上訴人態 度消極表示吳影不回家,上訴人也沒辦法。除上訴人3人外 ,吳柏誼亦為吳影之子女,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10日北府 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吳柏誼,應償還被上 訴人代墊費用並接回吳影先生奉養等語,資為抗辯。五、本院查:(一)按「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 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 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 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老人福利法第2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吳影患有糖尿病,且因腎衰竭需洗 腎,於92年9月5日離家至被上訴人處,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 顧,不願返家,被上訴人為顧及其生命安全經緊急安置於臺 北縣立仁愛之家,經通知上訴人將之接回照養未果,此有個 案摘要表、扶養計算書、繳款書、支出收回書等資料附訴願 卷可稽,上訴人為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儘速繳清自92年9月5日至93 年8月5日止安置扶養費用約計198,600元,自無不合。至於
上訴人主張吳影,不僅只有上訴人3位子女,尚有一名同父 異母之成年子女吳柏誼,及配偶薛蔓理,應共負扶養義務, 不應只獨對上訴人3人求償云云。查吳影第3次婚姻對象為大 陸配偶薛蔓理,住在大陸,並未來臺,對其求償較為困難, 另一同父異母之成年子女吳柏誼,被上訴人已另以95年3月1 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知吳柏誼應償還被上訴 人代墊費用並接回吳影奉養,此外,上訴人之父既未經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核認屬低收入戶,其空言符合 低收入戶標準,無須繳納安置費用,洵不足採。從而原審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亦無違 背法令,上訴狀所陳各節,均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 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 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