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990號
TPAA,96,判,990,2007060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90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
             中市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
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配偶杜賢託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0日死亡,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 ,逕行核定杜賢託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784,060元 ,應納遺產稅額19,176,097元,並按應納稅額19,176,097元 處以1倍罰鍰19,176,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 ,就遺產總額中之死亡前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連同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等項,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將遺產中死亡前未償債務21,047,175元及罰 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 原告猶未甘服,就死亡前未償債務8千萬元部分循序提起再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 第1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 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審 原告於原審更審中,追加聲明主張附表所示之財產為信託人 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中興駕訓班 )信託登記在杜賢託名下之財產,杜賢託死亡時,尚未返還 ,為其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經原審91年度訴更一 字第0001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 ,再次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由前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信託法 第10條、第45條第1項及第62條之規定,可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係中興駕訓班信託登記在杜賢託名下之財產,依信託法 第10條之規定,杜賢託死亡時,該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不 屬於杜賢託之遺產。再者,依杜賢託於79年3月27日與中興 駕訓班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杜賢託於該信託契約中



已表示願將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返還中興駕訓班,則杜賢託 於生前即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中興駕訓班,然其並 未返還,顯見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杜賢託生前所負之 債務無疑,自屬合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所明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要件。再依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訂有存續期間者,其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日期,即為存續 期間屆滿之日。本件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為74年3月31日,因此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74年3月31日止,若再審原告 之被繼承人杜賢託未將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時,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發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杜 賢託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杜賢託死亡時,尚未終止信託契約,則 此8千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於被繼承人杜賢託死亡時,並未 發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等情,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杜賢託與中興駕訓班就上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 於杜賢託82年12月10日死亡時,信託關係即消滅,杜賢託之 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從而系爭8千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於杜賢託死亡時即發生至明,因此系爭8 千萬元之抵押權債務自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等語, 爰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除援用前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返還信託物協議書」之訂定日已在再審被告作 成復查決定之後,顯為臨訟補據,並無足採。本件再審原告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 再審事由,復執前詞爭訟,然所持相關爭點業經再審被告於 各行政救濟程序中闡明,並經前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於前判決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所述理由仍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違法,顯無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於該次訴訟中主張 附表所示土地屬中興駕訓班所有,訴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因此項爭點,再審原告並未於復查程序中申請復查,而逕行 起訴,故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判決駁回,不另為 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前審之上訴 意旨仍指摘其於復查程序中確有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 中興駕訓班所有,係信託於被繼承人杜賢託名下,請求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爭點等語,經核與再審原告於86年11月11日



之復查申請書內容不符,上開指訴尚不足採。另前審判決以 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杜賢託與中興駕 訓班間之信託關係,係於63年間購地時即成立,嗣於71年3 月21日為擔保信託物之未來返還請求權,杜賢託與其他登記 所有權人高凌漢、陳森助杜進盛4人,共同將受託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該班所購置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8千 萬元抵押權予中興駕訓班股東張玉萍等16人,並於79年3月 27日與中興駕訓班簽訂信託契約,縱屬實在,惟再審原告自 承嗣上訴人等繼承人於87年3月15日與中興駕訓班簽訂協議 書,並於87年11月6日調解成立,由再審原告等繼承人同意 與中興駕訓班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並經法院准予核 定等情,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在被繼承人杜賢託生前 及死亡後迄今,受託人均未拒絕履行返還信託物,且於被繼 承人杜賢託死亡時,尚未終止信託契約,則此8千萬元之抵 押權債務,於被繼承人杜賢託死亡時,並未發生,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主 張予以扣除,即非正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 遺產稅,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杜賢託遺產總額60,784,060 元,應納遺產稅額19,176,097元,並按應納稅額19,176,097 元處以1倍罰鍰19,176,000元,於法尚無不合,乃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對前審判決之上訴。
五、本院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杜賢託與中興 駕訓班間之信託關係,係於63年間購地時即成立,嗣於71年 3月21日為擔保信託物之未來返還請求權,杜賢託與其他登 記所有權人高凌漢、陳森助杜進盛4人,共同將受託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該班所購置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8 千萬元抵押權予中興駕訓班股東張玉萍等16人,並於79年3 月27日與中興駕訓班簽訂信託契約,又再審原告等繼承人於 87年3月15日與中興駕訓班簽訂協議書,並於87年11月6日調 解成立,由再審原告等繼承人同意與中興駕訓班終止信託關 係,返還信託物,並經法院准予核定等情」,為原事實審法 院前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一節,查原事實審法院該判決理由 五(即再審起訴狀所稱之第26頁),係引述再審原告於前審 之主張而已;同判決第27頁,亦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縱 屬實在」(假設語),論斷其抵押債務亦未發生,前審判決對 本件事實認定,並未採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前審判決對於 再審原告於發回更審後所追加「附表所示土地,應屬中興駕 訓班所有,應自遺產總額中剔(扣)除」之聲明主張,雖予准 許追加,惟仍以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併以該判決駁回之 ,嗣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在案,再審原



告所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中興駕訓班信託登記在杜賢託名 下之財產,為原事實審法院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云云,係對 於判決內容,有所誤解,則再審原告以其誤認之事實為基礎 ,主張依據信託法第10條,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次就最高限額抵押債務8千萬元 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杜賢 託與中興駕訓班就上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於杜賢 託82年12月10日死亡時,信託關係即消滅,杜賢託之繼承人 即再審原告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從而系爭8千萬元之 抵押權債務於杜賢託死亡時即發生至明,因此系爭8千萬元 之抵押權債務自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等語。惟查, 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再審原告將信託法第45條 第1項關於信託任務終了之規定,誤為信託關係之消滅,並 據以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該抵押債務,尚未發生,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況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 日公布施行,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末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執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該抵押債務,尚未發生,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姑不論該判例係就抵押人得否終止抵押契約所為 論斷,與本件無涉,且該判例並非本院判例,不生違反判例 與否之問題,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僅以其主觀歧異之 法律見解對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均無足採。再審原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