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57號
上 訴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民國93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1時 18分許,會同上訴人k9廠屬員於其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4街 )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所許可之環境驗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湛環境公司)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規定,被上訴 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應適用 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而不應 適用空污法第20條。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臭氣及 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可知,其要求稽查 人員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對於惡臭污染源之出處、相關位 置及具體描述所聞到之氣味目的,無非在確定採樣當時關於 惡臭污染源之相關狀態,以「臭味污染」與「待檢對象」間 有無「具體明顯之關聯性」為判定之重要依據,並可避免環 保機關執行稽查時,發生稽查人員主觀因素干擾採樣之正確 性,惟依被上訴人93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30043187 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被上訴人稽查人 員僅於紀錄單上簡略繪製採樣地點所在,對於判定臭味發生 源之相關位置及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等客觀判斷依 據,均付之闕如,顯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 。㈡再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 「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 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
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 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 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與「實質關聯性」。惟本件上揭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 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 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 字未提,是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上訴 人所排放,益證稽查員之執行程序合法性、客觀性與正確性 ,顯有可疑。㈢被上訴人所稱採樣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k9廠 區下風處,顯未考量採樣地點受周遭地形地物及高十餘公尺 之廠房及四週街道之影響,容易導致形成擾流而致風向不穩 之因素,蓋系爭採樣地點受上訴人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巨公司)廠房的影響,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 並無所謂正確的下風處,試問在高十餘公尺廠房旁距離約1 公尺餘之地點,如何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又如何確定進行 採樣點確為下風處?是被上訴人無視風向進入6米巷道內時 ,將導致亂流之情形,如何能謂採得之臭味驟稱係上訴人所 排放。何況根據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於採樣當 日21時測得之風向為西北西風,此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 當時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採樣的地點 係位於「下風處」,顯有可疑。又採樣當時風速僅有零點25 公尺,接近微風,則該地點距離國巨公司的廢水處理廠不到 4公尺,不能排除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來的,且被上訴 人對於國巨公司之檢測點雖與本件檢測點平行,但國巨公司 前方係一面積廣大之空曠綠地,幾無受地形地物干擾之虞, 是持與本件檢測點相提並論,未免有失偏頗。㈣臭氣及異味 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時 間規定為1至3分鐘,惟於空氣中採樣之類型並無規定採樣時 間之長久,僅規定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 按空氣中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 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 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1至3分 鐘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8條規定自明。然本件採樣時間共計3分鐘,如此短暫時間 內採樣,難保未受前述外在因素干擾。且本件檢測結果數值 為54.77,距標準值50僅差距4.77,此一數值差距或許為檢 測實驗所容許誤差範圍。則被上訴人未以嚴謹之科學方法確 定空氣污染來源前,遽對上訴人科處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 否則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並不符合空污法意旨。為此,訴 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進行採樣前,先行以風速 風向計量測,確認風速及風向並作綜合研判及會同上訴人屬 員後,才於上訴人k9廠區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相關現場採 樣地點位置、週邊污染源等均已於採樣紀錄單詳細以簡圖描 述;至於未紀錄現場所聞到氣味乙節,被上訴人採樣當時, 因考量個人對臭味感知狀況不同;另現場採樣人員因執行本 件採樣前已先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採樣工作,易有 嗅覺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又本件檢測值為55,僅稍微 高出標準值,被上訴人現場採樣人員並非依臭氣及異味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篩選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其 嗅覺自無法如合格嗅覺判定員般靈敏而聞出本件僅稍高過標 準之臭味味道,並加以紀錄。此外,現場採樣以採取具有代 表性樣品,送交實驗室做分析為原則,並無法依據環保署所 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登載現 場所聞到之氣味,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㈡又被上訴人採樣 當時已會同上訴人屬員,並綜合當時廠區附近氣象條件研判 後,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範,於上 訴人k9廠區下風處周界能確認污染物由上訴人所排放之適當 地點進行採樣,上訴人屬員吳輝龍於本件採樣當時,並未對 採樣地點有所質疑,即代表認可本件採樣地點。㈢再查,環 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係為監測大區域範圍之空氣品質, 而被上訴人係為採取上訴人廠房周界臭氣樣本,兩者屬性、 目的均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又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與 本件檢測點非屬同一位置,而不同觀測位置受地形及區域之 影響,風向上可能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以現場檢測位置之 風向作為告發依據,並無疑義。另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 日20時55分至58分針對國巨公司進行臭氣採樣,採樣當時為 北北東風,採樣結果符合標準。另本件採樣時間為93年10月 11日21時15分至18分,採樣時風向亦為北北東風,顯示風向 上具有一致性。是國巨公司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前面有一片空 曠綠地,然二處檢測地點所測得之風向均屬相同,顯見當時 擾流情況影響不大。另參考楠梓區平面圖暨對照當時風向( 北北東風),國巨公司與本件上訴人k9廠房應位於平行位置 ,若本件臭味係由國巨公司產生,為何該公司之臭氣採樣檢 測結果卻符合標準,顯見國巨公司應與本件逸散之臭氣無關 。㈣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測定 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查本件之 標準測定方法為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 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被上訴人依 據上開測定法中之採樣(二)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
法所規範以採樣袋進行直接採樣,其採樣時間與排放管道之 直接採樣法相同,均為1至3分鐘,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採樣事 宜,並無違誤。另查本件所採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所求出之臭氣濃度均屬定值,而非如以一般 儀器檢測具有誤差範圍,上訴人顯對檢測方式認知有誤等詞 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訴人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4 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而上訴人屬員吳輝龍於被上訴人稽 查人員進行採樣時亦隨同在旁,且對地點之選定亦無異議等 情,業據證人吳輝龍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述無訛,復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所繪之採樣地點 位置標示圖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開 地點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應足以判定被上訴人所排放之臭氣 濃度,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規定 之選定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地點採樣之結果,判定上 訴人所排放臭氣之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要難謂與相關規 定有違。㈡又上訴人質疑本件系爭採樣地點受上訴人及國巨 公司廠房的影響,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並無所謂 正確的下風處,且該地點距離國巨公司的廢水處理廠不到4 公尺,不能排除臭氣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來的云云。然 查,據卷附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所示,採樣當時的風向 為北北東風,風速為每秒0.25公尺,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陳文欽(亦為當日之採樣人員)到庭陳述當時風速極小,味 道幾乎不會擴散,會從遠方飄來味道的可能性極低等語;且 上訴人屬員吳輝龍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檢測人員有拿風速 器去測,判定風向為北北東風,公司的下風處為西4街轉角 沒有錯,此有原審法院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至上訴人訴稱環保署楠梓空 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於採樣當日21時測得之風向為西北西風 ,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測得風向有異云云,惟查楠 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非屬同一位置,而不同監測位置因 受地形及區域等環境因素影響,亦會產生不同之結果(被上 訴人93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30050784號函參照), 是上訴人執上開楠梓站測得風向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當 時所測得之風向互作比較,自有偏差。準此,本件被上訴人 採樣之地點選擇,既符合上開之選定原則,自不會有上訴人 所謂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抑且,依原處分卷附之
楠梓園區平面圖所示,國巨公司位處於上訴人k9廠區之南方 (非上風處),而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當時判定的風向為北北東 風,故以當時風向應不可能將臭氣從國巨公司吹回上訴人k9 廠區,是國巨公司縱有排放污染物(即臭氣),亦與本件採樣 之結果不生影響。何況,國巨公司於同日經被上訴人稽查人 員採樣檢測臭氣之結果,並無不符排放標準之情形(臭氣濃 度為30),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周界臭味檢測表附於訴願卷 可稽,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得之臭氣樣品,應為上 訴人所排放無誤。上訴人主張臭氣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 來的云云,並不可採。㈢再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採樣時 雖僅在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 度及採樣位置簡圖,未將氣味特徵描述於上,惟被上訴人於 採樣後,即將該臭氣樣品送往由環保署所許可之精湛環境公 司檢驗,經該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所測得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是項檢測結果,自得作 為認定上訴人有無排放臭氣之客觀依據。又被上訴人現場採 樣人員因執行本件採樣前已先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 採樣工作,易有嗅覺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且本件檢測 值為55,僅稍微高出標準值,而被上訴人現場採樣人員並非 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篩選出之合 格嗅覺判定員,其嗅覺自無法如合格嗅覺判定員般靈敏而嗅 出僅稍微高過標準之臭味味道,並詳細描述該味道而加以紀 錄,要可理解。然縱屬如此,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排放 臭氣違章行為之成立。從而上訴人徒以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 上未記載惡臭污染源之出處、相關位置及具體描述所聞到之 氣味目的,無法證實「臭味污染」與「待檢對象」間有「具 體明顯之關聯性」,質疑檢測結果之客觀性與正確性乙節, 亦不足採。㈣另依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 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臭氣數 值檢測方式係以6名經篩選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在樣品不同 稀釋倍數下,同一稀釋倍數由6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2次,在 總數1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7以上,繼 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 解數為6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而後將稀釋倍數 、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其所求出之臭氣濃 度均屬定值,而非如以一般儀器檢測具有誤差範圍,是上訴 人陳稱本件檢測結果數值為54.77,距標準值50僅差距4.77 ,此一數值差距是否得為檢測實驗所容許誤差範圍,應屬誤 解。其次,依據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
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氣體 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 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 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又依上揭環保署公告之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第4點 採樣規定:「……(二)空氣中採樣:……⒉採樣袋直接採樣 法:參照圖6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 樣法相同。」而排放管道中之直接採樣法於同測定法第4點( 一)⒈載明:「……⑷採樣時間約1~3分……」準此,本件 被上訴人於當日係以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則其採樣時間 雖僅耗時3分鐘,然亦係根據上開測定法辦理採樣事宜,尚 無違誤。上訴人指稱本件之採樣時間僅為3分鐘而已,與規 定不符云云,亦難採憑。㈤再者,空污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 定雖均屬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 準為規定;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 、依據之準則(前者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後者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 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 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查被上 訴人稽查人員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 究係來自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 等所造成,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人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 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 定,亦難以掌握;再者,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 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於 上訴人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4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以取 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驗測機構於實驗 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並據而作成本件處 分之依據,要難謂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 上訴人之處分應適用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等由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採樣符 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 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7條前段均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由 該條文義顯然可知,周界檢測採樣之地點須足以能判定「污
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其採樣之結果方得作為 裁處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之依據。為達此目的,公 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周界上、下風處各 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 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 放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 諸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 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此有環保署93年10月8 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為中國人造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理由欄第三點可稽。⒉惟觀本件被上訴人稽查 人員於上訴人K9廠進行周界採樣之過程,如原審判決所載, 耗時僅短短3分鐘,此期間稽查人員拿風速器簡單測得風向 為北北東風,認定下風處為西四街轉角,即以該處為取樣點 ,而未另外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 序顯已與通常周界採樣實務相違,則其依下風處測得之臭氣 濃度有無受到周界外污染源之干擾,已非無商榷之餘地。觀 諸前引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撤 銷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周界測定之處分,高雄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該案內對於周界臭味之採樣係採三點(上風一 點,下風二點),尚且被環保署認定無法確定為欲測公私場 所排放之污染源,則被上訴人如何僅依下風處一處所測得臭 氣濃度之來源即可認定污染物確為上訴人k9廠所排放,而排 除無背景環境所加諸之影響?則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陳 縱使鄰近國巨公司有排放污染物,亦與本件採樣結果不生影 響之說詞,關於本件採樣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7條前段「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之認定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臭味採樣 紀錄單未詳盡記載不影響檢測結果之客觀性與正確性乙節之 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⒈按「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 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 ,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5條第4、5、7款亦規定「稽查判 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 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等;另環保署84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謂「執行公 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 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
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固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 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亦強調周界採樣點或 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且 進一步揭明「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 之性質」為周界採樣必要遵循之程序。而被上訴人本件所使 用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表格列有「現場採樣狀況說 明」及「採樣位置簡圖」欄位,分別規定採樣時應詳細記載 氣味特徵、風速、風向、溫度、濕度、上、下風樣品編號及 採樣時間及周邊污染源、採樣點相關位置、北方、污染源位 置…等細項資料,「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規定之填載事 項與前引「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意旨與規範內容 相符,顯然係依循前引「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 所製作之文件而要求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應確實記載之事項, 故稽查人員採樣時自有依該等規定就「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 單」所要求記錄事項詳實記錄之義務。⒉被上訴人本件稽查 人員採樣過程草率,業如前述,而就「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 單」上要求應記載事項,包括氣味特徵、上風樣品及採樣時 間、採樣性質等均未逐項詳實記載,文件紀錄之簡略粗糙亦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原審對被上訴人此一稽查程序之重大 瑕疵,除略而不顧外,竟還以「被上訴人採樣人員執行本件 採樣前已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採樣工作,易有嗅覺疲勞 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且本件檢測值為55,僅稍微高出標準 值」,對被上訴人採樣人員未詳細描述該味道而加以記錄, 表示「要可理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此認事用法,殊難 理解。㈢原判決未予適用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⒈查上訴人k9廠所在高雄市係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環保 署所公告之「防制區」、「總量管制區」,此有環保署所公 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93年12月9日環 署空字第0930090590A號)在卷可稽,且本案係屬於「非管道 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復觀空污法第31條全文,既明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2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則環保署依據空污 法第31條立法授權所制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於本件空氣污染案應有其適用,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一再 主張。而原判決對此竟亦僅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執行 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上訴人使用 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造成,無法明確
判斷上訴人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 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再 者,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 其紀錄下來…云云,作為將被上訴人引用法規錯誤予以合理 化之理由而未審視本案究竟是否構成空污法第31條所定要件 ,並予以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⒉另原判決就空 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適用乙節存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⑴原審既採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認為本案應適用空污法第20條與「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認上訴人所主張空污法第31條與「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無其適用,則此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另亦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誤,此其一。⑵其二,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適用之「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或是被上訴人與原審所採認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二者或有其目的、要件 、方法、依據之準則及適用罰則不同之差異,但就有關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判定惡臭污染行為 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 聞到之氣味」,並應填載包括「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 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資料於稽查工 作紀錄表中之規定,則毫無差異。是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於本 件採氣過程中未能注意判定臭味發生之位置及該方向與污染 氣體之相關性部份,詳予說明,不僅於法顯有未洽業如前述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 人員於上開時地,會同上訴人k9廠屬員吳輝龍於其k9廠區周 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 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 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原 審依據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0元罰 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進而維持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查,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則該污染源既屬固定,於採集排放空氣檢測時 ,在排放管道中直接、或間接採樣,自無爭議;如非在排放 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
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是以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 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 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 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 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 卷附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 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 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所採 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所排放,原非無疑。且查上訴人 主張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主要目的原在確認污染來源,排除 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干擾,為達此目的,公私 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週界上、下風處各擇 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 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 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 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染物 確定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上訴人舉環保署93年10月8 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 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 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 據。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標準測定方法為環保署83年3月9日 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測定法中之採樣(二)空氣 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所規範以採樣袋進行直接採樣, 因其採樣並未排除背景環境污染因素,有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據此認所採樣本來自上訴人之污染源,未免率斷。㈢再按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 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審調查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僅在高雄市 臭味採樣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 簡圖,未將氣味特徵描述於上,且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 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 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造成,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之排放臭 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 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因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 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故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乃於上訴人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4街)進行周界臭
氣採樣,以取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驗 測機構於實驗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結果,判斷 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並據 而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即難謂與上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7條前段規定相符,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違上開「行 政規則自我拘束」之規定,難謂適法。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就上開各節即已加予指摘,原審未察,遽予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 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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