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40號
上 訴 人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8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0 ,0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移由 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 處2倍罰鍰38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按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除不起訴 處分外,尚須經過法院之審判,方足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 法律,故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證明力,被上訴人援引前開尚 無證明力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對上訴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 之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之進貨憑證, 進而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上訴人為書面承諾,以為處分之基 礎,除上訴人之書面承諾係因被上訴人利誘而不生法律效力 外,被上訴人之處分尚乏證明力之證據。㈡上訴人並無協力 義務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屬於虛設行號。㈢上訴人確實是以 現金支付澤來公司。基上論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罰鍰380, 000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訴外人黃進鴻係鋒聖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及亞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正雄係澤來實 業有限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及旻昕企業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薛佳慧係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及宇田企業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分別為 澤來公司、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及 亞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鋒聖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 由黃進鴻、柯正雄及薛佳慧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 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為不實 之填載,再由黃進鴻及柯正雄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 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 為該等公司行號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黃進鴻所僱用知 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 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黃進鴻及 柯正雄向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 接停業為由,使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以為真,而 交付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關申請竣興 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謀利。黃進鴻、柯正 雄等人,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利用澤來公司等67家公 司行號與上訴人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 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 證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29億7,752萬7,208元,並藉以充當上 訴人等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以及造成國家稅收之 損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 提起公訴在案,顯見澤來公司無銷貨予上訴人之事實。(二 )次查上訴人於90年5月至8月間承包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中油左營煉油總廠之#23汽電廠中、低壓及F.G.D系 統配管製裝工程」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奇美二廠C UB-BIF純水配管工程及CUB-B2F-PUMP裝配 工程」,系爭工程均於90年度完工,並列報完工工程成本, 其部分配管工程轉由澤來公司施工,並訂有「訂購合約書」 ,又因趕工程進度,均以現金支付系爭工程款,惟其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0,000元,為上訴 人所不爭,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元
,並無違誤。第查澤來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 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檢察官起訴書 影本可稽,依據證據共通原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裁罰處分 ,並非無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 人於90年5月至8月間承包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工程 ,均於90年度完工之事實,固有工程合約可認上訴人確有承 攬該等工程,且因承攬該等工程,而有進貨事實;然上訴人 進貨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等情。上訴人取得之統一發票,為澤來公司所開立,而 「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 彬、陳秋鳳及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利用 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意億公司、全博公司等67家公司行 號與上訴人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 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之 統一發票金額達22,977,527,208元,並藉以充當上訴人等31 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等情,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訴外人黃進鴻等人提起公訴在案,該 刑事案件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訴外人黃進鴻於刑事 庭審理中,對於利用澤來公司等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犯行並 不否認,且要求認罪協商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2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案卷影本在卷 足考,顯見澤來公司係屬於虛設行號,亦即澤來公司實際上 並未為營業行為,則上訴人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工程款 之事實,故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上訴人 和澤來公司訂約時,並非與澤來公司的負責人面對面為訂約 ,是透過一位叫做『林憲欽』的人來訂約的,因為他有提供 該公司的相關證明文件,讓我們信賴其為該公司的代理人才 與之訂約。」等語;則以訴外人林憲欽既非澤來公司代表人 (余宏政),亦非董事或代理人,焉有權限代表澤來公司與 上訴人訂定契約,上訴人對此訂約之重要事項本應審慎求證 ,避免滋生爭議,且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始得扣 抵銷項稅額,乃營業稅法等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既屬從事工 程承攬之營業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取得合法憑證,始得
扣抵銷項稅額,既為法律所規定,即屬主張扣抵銷項稅額者 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並無協力義務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虛 設行號,要無可採。(三)至上訴人主張檢察官之偵查結果 ,尚須經過法院之審判,方足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 起訴書並無證明力,被上訴人援引前開尚無證明力之檢察官 起訴書作為對上訴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進而 以較低罰鍰倍數利誘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亦不具法 律效力云云。惟查,行政事件與刑事案件之事實本得各自認 定,相互間並無拘束力可言,然居於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 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行政事件亦得予以援用。是被上訴人將 上開刑事偵查起訴書作為本件處分之證據並無不當,且被上 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亦有上訴人違章承諾書為證,另參酌上 訴人承包上述各項工程,固有工程合約書可信其因工程之施 作而有進貨事實,然其施作過程所生進貨交易金額高達380 萬元,經其所屬岡山稽徵所於92年6月6日,以南區國稅岡山 三字第09222541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上訴人 除以說明書陳稱「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均先以應付帳款處 理,再以現金支付...」等詞外,無法提供其與實際交易 對象有關支付工程款之資金資料以供查核,顯違常情,亦即 被上訴人係於要求上訴人應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盡其協力義務 卻無結果後,始參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上訴人違章之認定, 要無上訴人所指僅以未經刑事審判之起訴書所認事實為據之 情形。再者上訴人上揭承諾書載明:「...因一時疏忽不 察,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 業稅法情事,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處罰。」等語, 則若該違章承諾乃被上訴人告知如承諾可得較低倍數處罰, 致使上訴人當時陷於錯誤而予以承諾,自得於事後即時加以 異議,以保權益,何以於被上訴人據該承諾書作成本件處分 並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其復查申請書仍記載:「申請人 於90年5月至9月進貨3,800,000元(不含稅),不慎取得不 得扣抵之澤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 抵,申請人業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本稅及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復查理由:2、...於90年 間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慎取得不得扣抵之澤來實業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申請人對貴局補稅送罰 並無意見,...」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承諾係基於自 由意思,非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所為, 否則即應於復查申請時,據以爭執,更何況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如何以不正當方法,令上訴人為違背自由意思之承諾等利 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明,此項主張自無從憑信。又縱被上
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如承諾違章行為,可裁處較低倍數之罰鍰 ,亦僅係告知上訴人若有違章行為,如予以承諾,則可獲較 低倍數罰鍰之效果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較低倍數 罰鍰利誘上訴人承諾,所得之承諾書不可採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 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0,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元,核 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 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證據共通原則非指刑事案件調查所 得不符經驗法則之證據,行政訴訟亦得予以援用,否則即屬 違背證據法則,按不法販售統一發票之市場行情約為票載金 額8%至11%,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顯有差距,與經驗法則不 符,從而本件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嚴重違反經驗及證據法 則。(二)次按資金支付資料應屬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 訴人至多僅有協力義務,而非舉證責任倒置,原審法院認上 訴人無法提供其與實際交易對象有關支付工程款之資金資料 以供查核,顯違常情,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上訴人就絕對不 取得非被上訴人認可廠商之進貨憑證,並無期待可能性。( 三)末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 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 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 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符合前揭函釋 要件,應免予補稅處罰。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六、本院查:(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 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 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 第1項所規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 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 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 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補稅處罰時,應就涉 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 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內容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對於營業稅法第51條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反營業稅 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二)查本件上訴人於 90年5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合計3,800,000元,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 稅190,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元,經並無不合。再查 澤來公司乃係虛設行號,業據高雄地檢署認定在案,而虛設 行號乃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倘有利可圖, 自無拘泥其利潤為販售統一發票之市場行情為票載金額8%至
11%,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澤來公司等以統一發 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營造有限公司 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 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顯不可採。另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查證上訴人所取得之發票乃係來 自虛設行號之澤來公司,依上所述,倘上訴人認其確有與澤 來公司為實質交易,自應提供支付工程款項資金流程以盡其 協力義務,而供被上訴人勾稽,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無 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澤來公司並無實質 交易,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 法則,即亦無足採。再澤來公司乃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 從而自無銷貨事實,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澤來公司有依規定 按期申報進、銷貨資料及按應納稅額繳款,從而自無上訴人 所稱應適用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 之餘地。綜上,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 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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