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25號
上 訴 人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至89年3月間委由昇泰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 產製PORCELAIN WARE及FLAT EARTHEN POT等共26批(報單號 碼詳如附表),經於88年9月至89年3月間繳稅放行。嗣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上訴人涉嫌偽 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 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移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 且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 追徵所漏稅費(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香港貿易商暢旺公司 購買,原處分所指發票亦為暢旺公司所交付,系爭貨物產地 究為大陸或泰國,僅暢旺公司知悉。上訴人縱為貿易商,亦 僅負有形式上審查該發票是否真正之能力,無能力檢驗暢旺 公司係向泰國或大陸訂購。上訴人對於暢旺公司交付之泰國 發票已盡其注意能事,無法發現有偽造情形,已盡貿易商應 負之注意義務。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 進口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據以論處,並無不 合。有關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陳俊錦有罪,雖 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惟參照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查
得上訴人違法事證,據以處罰,並無不當。另上訴人係以從 事貿易為業,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杜進口未經主管機關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 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 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上訴人依海調處89年11月24日 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涉 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 之不法行為,此有進口報單26份、海調處前函送相關資料、 緝私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足憑,堪信為實。按「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 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無非以海調處89年11月 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相關資料為憑。查上開相關資 料中,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於西元1998年7月14日 函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略以:「...因土鍋屬於未開放 產品,我司必須找方法(門路)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成 。現今我司決定進口平鍋...至於包裝方式,一律以貴廠 的土鍋瓦楞盒,彩盒不必重新印刷,回台灣時,我司重新包 裝,至於外箱不能有號碼,包裝環扣不能有簡體字,鍋底貼 made in Thailand在泰國製造此字樣..」另陳俊錦於89年 6月23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我是委託台 北市永輝報驗行陳進財先生負責處理報關事宜,至於進口貨 物我均委託香港貿易商『昌旺公司』處理的。」「(問)( 提示:你於88年至89年3月進口報單影本計26份)...前 述你進口26筆貨品,均使用泰國假發票之目的為何?(答) 進口貨品是我去香港去攬貨的,我不懂英文,報關的事要問 我妹妹陳麗瑛及陳進財。」「(問)(提示:崇煜公司扣押 物編號004—009計6冊)請問該6冊扣押物均顯示你與大陸廠 商...往返傳真信函,內容提及你常赴大陸參加商品展覽 ,並向前述廠商訂貨、交貨情形,證實你進口的貨品均由你
本人親往大陸選購的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009中,你 本人致函邯鄲市第五瓷廠,內容敘及:因『土鍋』屬於未開 放產品,必須找『門路』進口,至今已大功告成..明顯表 示你違法進口大陸物品,你如何解釋?(答)我進口貨物均 委託香港『昌旺公司』處理,其他我均不清楚。」陳俊錦之 妹陳麗瑛於89年5月5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 「(問)(提示:宋陳阿春涉嫌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影 本乙份)..‧這些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經檢視后作答) 我沒有意見,這些扣押物是崇煜公司陳俊錦所有。」「本公 司主要是自香港、韓國貿易商處進口貨物,來貨之原產地有 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或泰國,本公司進口通常不須產地證 明。」「這些發票、裝箱單確係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的, 至於該來貨產地,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004、005、006、007、008、009崇煜興業有限公 司訂貨單及傳真信函資料等)依這些扣押物內容所載,顯示 貴公司確實有直接向中國大陸進口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 號009第2頁內容更記載有『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我司必 須找幫法(門路)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成』等語,顯示 貴公司涉嫌進口大陸管制物品,你作何解釋?陳進財如何從 中協助?(經檢視后作答)這些傳真信函資料,都是陳俊錦 所寫,詳細情形要問陳俊錦才知道,陳進財只是從中介紹香 港出口商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而已。」再者,式邦船務代 理有限公司經理李健川89年6月20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 ,陳述略以:「(問)請問貨櫃編號KMTU0000000貨櫃是否 係貴公司所有?委託貴公司載貨之廠商是否係崇煜興業有限 公司?(答)是的,前述貨櫃係本公司所有。該只貨櫃是由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在裝貨港交由本公司負責載運 。依貴處提示之進口報單顯示,託運之廠商為崇煜興業有限 公司。」「(問)請詳述前述貨櫃在88年11月27日前後之動 態情形?(答)...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貨...於11月23 日抵達香港,於當天卸入香港(HIT)碼頭,11月27日由( HIT)碼頭裝至船名KUS航次915N,於11月28日抵基隆港.. .以上為該批貨物的全部運輸過程,由本公司提供之貨櫃動 態表可清楚顯示證明。」「(問)...是否辦理貨櫃內裝 物品異動?(答)...貨櫃內裝物品皆無異動紀錄。」等 語;互核前開證詞及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致邯鄲市 第五瓷廠馮課長之傳真信函,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 理人於本院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貨物裝 貨貨櫃係從中國大陸天津港起運」足知上訴人對於其88年9 月至89年3月間委由昇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26
批貨物,其產地並非上訴人所申報產地–泰國,而係大陸貨 品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以上訴人涉有虛報貨 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 為,洵堪認定。更何況,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就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雖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惟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93年11月30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仍判處陳俊錦有期徒刑8月,該刑事判決理由,亦足資參 照。綜上,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經被上訴人查 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系爭貨物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 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從而,上訴人有虛報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 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詳如附表)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等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業說明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斷之 依據,尚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形。其認定非僅憑「貨櫃動態 表」之記載或李健川之證詞,而係綜合全部證據認定。系爭 貨物實際物品縱未經查扣、李健川是否就全部貨物逐一確認 ,均於前開認定無礙。又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 ,雖稱系爭貨物部分係由暢旺公司託運,非上訴人託運等語 。但依原判決前述證據顯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俊錦係將 系爭進口貨物委託暢旺公司處理,則是否由暢旺公司託運, 於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即無影響。至陳錦俊與大陸工廠之函 件日期雖在系爭貨物進口前1年,原判決援為佐證之一,並 無不合。另原判決並未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 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而認定暢旺公司營業狀況,上訴人 謂上開刑事案件於91年12月間調查之暢旺公司營業情形,自 不能證明暢旺公司89年9月至89年3月間有否正常營業,原判 決憑以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自屬矛盾云云,顯有 誤會。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 決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發回,嗣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陳錦俊等無罪 ,然原判決並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 實,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意旨,應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復執前詞,以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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