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090號
TPAA,96,判,1090,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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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90號
上 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所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3小段36-1、36-2及36-5地號等3筆持分土 地(其中36-1、36-5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92年2月27 日分別分割為36-8及3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均單獨歸上訴人所有),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 混合區,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 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綠化,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共使用 。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北分處申請就系 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92年地價稅,案 經該分處移請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分處辦 理。惟經審查後,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分處以92年9月15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9444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所屬之信義分處申請將上訴人前開92年9月2日申請書 中有關免徵92年地價稅之土地標的變更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分處乃以93年2月24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093601637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因貴公司更正申請書之 內容,本分處92年9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944400號 函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爰以93年3月18日 府訴字第0922874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分處重行審核後,仍以93年9月29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3409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規劃為親 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設有景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 、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區;上訴人為規劃系爭土地為綠地公園 ,已花費高達1,000萬元以上,且未將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 使用,相對損失租金收入2,800萬元以上,此與上訴人應納 之地價稅9,818,181元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形;被上訴人 僅以系爭土地上偶見有雜草,即認未達增進社會福利及相當 之經濟效益,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認定,應比照「高雄市公有及公營事業土 地未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准予免徵地價 稅。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究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之適用,應衡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 成本及對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及免徵 地價稅之利益是否相當。經查依被上訴人徵課資料,系爭土 地92年地價稅計9,818,181元,而上訴人及大華公司於88年 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費用則為250,000元。則依上述資料以 觀,倘以免徵上訴人每年應納稅額約9,818,181元(以92年 地價稅為例)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花 費之成本及上訴人等為供公共使用達成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 之義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謂有該規則第9條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規定,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共使用」為 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而是否符合此等要件,應視該土地於當 年度有無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客 觀事實而定。又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減免 事由,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是以土地 所有權人應舉證證明當年度系爭土地已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要件。又本件爭訟之處分乃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之核課處 分,上訴人所提證據中,僅原審卷第115-118頁現場設施溜 冰場、籃球場及兒童遊樂設施之照片為92年4月17日所拍攝 (參照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及原審卷第134-139頁之維護 單顯示92年1月3日、2月7日、3月3日、4月3日、5月2日、6 月6日、7月4日、8月1日,9月5日、10月9日、11月3日、12 月5日之維護情形,多為垃圾、積水、雜草之清除,其餘事 證關係其他年度之土地狀況,非屬本件所應審酌。又系爭土 地是否供公共無償使用,應以全年度之情形而為觀察,上訴 人固提出92年4月17日拍攝之現場設施照片為證,然此僅能



證明當日系爭土地上設有如照片所示之設施,尚稱清潔完整 ,而無法證明全年如一日,足供公眾自由、自在使用。且系 爭土地之面積,36-9地號土地為1,312平方公尺、36-8地號 土地為1,770平方公尺,足徵系爭土地面積頗廣,而上訴人 維護偌大土地如上開維護單所示,僅是按月清理垃圾、積水 等每月一次,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未積極管理 ,達到合於公共使用之狀況。又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於92 年10月8日赴現場勘查,現場雜草叢生約莫半人高以上,益 證系爭土地非處於全年均可供公共使用之情況。是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供公共無償使用,達到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即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之狀況如何為一 種客觀存在之事實,用以證明土地有無該當「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要件,故以92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勘查現場為雜草叢 生之狀況,判斷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此乃 基於事實論證之結果,非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被上訴 人為地價稅之課稅主管機關,其審酌客觀事實而為判斷,據 以作成處分,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以現場偶見雜草,即否准免徵之申請,乃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及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認定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程 度云云,自難成立。又「高雄市公有及公營事業土地未開發 前空地維護管理要點」第6條固規定空地所有權人所有符合 完成綠美化規定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第10條亦規定於空地綠美化完成後,得每滿 1年向市府申請核發考評結果,以供作徵免地價稅之參考。 惟此乃程序事項之規定,指明空地所有權人可以遵行之免徵 地價稅申請程序,申請後之准否權限仍屬地價稅之各縣市主 管機關,非謂一經申請即得逕行免議而獲免徵之許可。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免徵,應屬對於法令之誤解, 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為規劃維護 系爭土地而支出之成本,遠低於地價稅額,作為否准免徵理 由之一,固有未妥,惟其另行勘查現場認定系爭土地未符供 公共使用之狀況,而否准上訴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則無不 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如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共使用,則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應全 免,自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所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 之義務是否相當之情形,此由本院89年度判字第1431號判決 意旨亦足證之。原判決以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需進一步審核系爭 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等目的為斷,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268、274、406、413及469號解釋意旨,顯有違租稅法定 主義之本旨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退步言之,縱認為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之 情形,惟系爭土地既屬開放供公共使用,亦得適用同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徵,乃原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 就系爭土地予以減徵50%之地價稅,而逕行駁回上訴人減免 地價稅之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系爭土地目 前確實無償開放供公共使用之事實,業經92年5月21日府訴 字第09207506200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分處90 年4月1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9060656200號處分及90年9月12 日府訴字第9006379101號訴願決定所肯認。況系爭土地當時 係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其上設置各種都市傢具 、休憩設施,包括景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 兒童遊戲區,且系爭土地規劃為景觀公園,並無償開放予公 共使用後,曾舉辦多項園遊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足見 系爭土地已達增進社會福利之情形及相當之經濟效益,乃原 判決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未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作為公園 ,且無償開放供公共使用下,為何仍未達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情形之理由,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 載其意見,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證物證明系爭土地確 實無償供公共使用,且創造都市中更多之綠地環境,並提昇 台北市區之整體景觀,而達到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 之情形,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 系爭土地未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之情 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



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依土地稅法第6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是土地 稅減免規則既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惟適用土地稅減 免規則時,仍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之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 ,於適用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 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為斷。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對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達到何種地 步,可以在使用期間內,全免其地價稅或田賦,雖未明文規 定,惟參酌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 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50%;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70%。 是依此規定,倘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 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係能獲得「減徵」地價 稅之優惠,法令已有明文規定,從而,事業設立「私人公園 」,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 目的,仍非屬已達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之「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之基本精神,故無從獲得地價稅全免之優惠。 是原判決認定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需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於當年 度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等目的為斷,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乃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8、274、406、413及469號解 釋意旨,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判決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申請減免地價稅,應由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為之,是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當年度 之使用已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惟上訴人所提出 之與當年度有關之證據即現場設施溜冰場、籃球場及兒童遊 樂設施之照片,僅能證明拍攝當日系爭土地上設有如照片所



示之設施,尚稱清潔完整,而無法證明全年如一日,足供公 眾自由、自在使用;另提出之維護單,僅是按月清理垃圾、 積水等每月一次,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未積極管理,達 到合於公共使用之狀況;其餘事證關係其他年度之土地狀況 ,非屬本件所應審酌;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勘查現場 雜草叢生約莫半人高以上,益證系爭土地非處於全年均可供 公共使用之情況;從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於當年度 客觀存在之使用事實,認為尚未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 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乃係基於事實而論證,詳 如上述,本院亦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無視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觀步道 、健康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區,且將系爭土地 規劃為景觀公園,無償開放予公共使用後,曾舉辦多項園遊 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等情,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未達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不僅與事實不 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要無足採。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與第9條有 關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規定之要件不同,本件乃係上訴人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而 非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徵地 價稅,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 依該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徵地價稅,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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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