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077號
TPAA,96,判,1077,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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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77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丙○○
      丁 ○
      戊○○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 ○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經該校董事會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改選為第15屆董事。惟被上訴人卻以該董事會糾紛不斷,多次限期命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上開違法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復經被上訴人重為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再經原審法院撤銷,並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仍一意孤行,由違法指派之管理委員會另行推選第15屆董事,並經決議由陳韜當選董事長而予核備。然上開核備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但被上訴人仍不為適法之處置,繼續縱容第15屆董事會推選第16屆董事,並予核備。為回復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爰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排除第三人違法成立之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管領與占有,並將之交予上訴人管領與占有,以及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交接予上訴人,並應履行回復上訴人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
被上訴人則以: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因董事長甲○違反銀行法遭停職及內部董事間糾紛不斷,致有關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被上訴人依法作成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聘請李福登等7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



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嗣經被上訴人核定該校董事會第15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舉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且已分別為核備並正式運作,且於第15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後,已順利改選第16屆董事會及推選第16屆董事長,亦經被上訴人備查。是上訴人之第14屆董事身分已於任期屆滿時,或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並代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而無從回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排除執行結果,顯無訴訟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政訴訟係人民權利因公權力措施遭受損害,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經由行政法院之裁判,以獲致救濟之程序,故行政訴訟之發動首須人民有尋求救濟之表示。換言之,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應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此稱之為處分主義。基於處分主義,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能依職權為之,亦即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應予確定,始生法院於當事人聲明範圍內依職權調查之問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第三人違法成立之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管領與占有,並將之交予上訴人管領與占有,以及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交接予上訴人,並應履行回復上訴人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然上開聲明所稱被上訴人應排除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所管領、占有之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及其項目、數量、名稱均屬空泛不明,縱認其主張有理,該請求判決內容亦無從執行,且經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並未具體就聲明事項補正,反要求原審向國際商工函詢,顯有未合。縱認上訴人聲明合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然關於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被上訴人固於89年9月6日、90年3月8日二度作成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且分別經訴願決定機關或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書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書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嗣於92年8月l日已再作成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該行政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已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該處分違法,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形而作成情況判決,則被上訴人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效力即有效存在。上訴人董事職務既經被上訴人再於92年8月1日予以解除,是其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第三人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管領與占有,



並將之交予上訴人管領與占有,以及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交接予上訴人,並應履行回復上訴人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洵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固為私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基於鼓勵私人興學,並尊重財團法人內部機關之自主性,則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除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情形,得由主管機關介入以止紛爭、尋求整頓改善外,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行使之職權,亦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雖有監督私立學校職權,然不因之當然有權介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或有為上訴人排除他人占有、管領等行為之權限。再以,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共有9位董事,被上訴人亦係對全體董事解除職務,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助將國際商工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交付交還之義務,亦應交還予第14屆董事會或第14屆全體所有董事,而非僅上訴人5人,是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將之交付上訴人管領、占有,亦有未合。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謂:1.原判決以有關「動產、不動產」及「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不明確無法執行,且上訴人經闡明後仍未具體就聲明事項為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而喪失董事資格,已無從執行業務,自無法知悉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所管領與占有之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及其項目、數量、名稱為何。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原審本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闡明補正或依職權調查,況上訴人已請求原審向國際商工函詢,並於宣判前將所能搜集之資料呈報原審。原審未察即指摘上訴人未具體就聲明事項補正,顯屬要求上訴人從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係期待不可能之事項,而有違比例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2.原審又謂「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共有9位董事,被上訴人亦係對全體董事解除職務。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助將國際商工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交付交還之義務,亦應交還予第14屆董事會或第14屆全體所有董事,而非僅上訴人5人,是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將之交付上訴人管領、占有,亦有未合。」按原審已不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且本件上訴人與其餘未列為原告之4名董事係屬利害相對之人,於情理上顯然無法要求該4名董事一同列為原告而一併起訴;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並曾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參加訴訟,原審怠依職權為准駁之裁定,即逕為上述與法不合之論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3.創設情況判決制度之日本,對其適用係持戒慎態度,而我國實務界卻予濫用,已犧牲法治原則。查被上訴人解散第14屆董事會身分之系爭行政處分雖



不因本件爭訟而停止執行,然該處分卻仍在爭訟中並未確定,並不排除上訴人具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效力,已由上訴人於原審指述甚詳;況上訴人等對原審法院違法作成情況判決,怠乎司法權之職守,而任由行政恣意橫行,已提起上訴在案。原審未能基於司法正義之維護並秉持同理心,將本案裁定停止進行,俟違法之情況判決經本院糾正後再為適法之判決,而急於結案,率以一般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的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等論述,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誠屬司法公權力對被上訴人基本人權之再次侵害,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表示,亦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此項聲明之記載,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必須記載明確,法院方得依其聲明請求之內容審理。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排除第三人違法成立之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管領與占有」部分,所指動產、不動產之種類、數量、標示各如何?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為何?均欠明確,經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未就該聲明事項補正,此部分之起訴已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闡明補正或依職權調查,即指其未具體就聲明事項補正,顯屬要求其從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係期待不可能之事項,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殊無足採。次按原告之起訴,須有正當之利益或必要,倘原告之起訴並無判決之實益,或無起訴之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應認其不備訴訟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8月l日作成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已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該處分違法,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形而作成情況判決,且查此部分經兩造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交予上訴人管領與占有,以及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交接予上訴人,並應履行回復上訴人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已因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確定,無從將國際商工董事會之職權回復由上訴人行使,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以判決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上開情況判決不當及其爭訟尚未確定,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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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