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075號
TPAA,96,判,1075,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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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75號
上 訴 人 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7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昇泰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報單號 碼:第AW/89/1675/0008號)(下稱系爭進口貨物),並於89年 4月7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因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 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函 移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行為 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917,134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1,46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3年1月7日台財訴 字第092004555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件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 人重為復查決定(本件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被上訴人第一次復查決定業經 財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之,嗣被上訴人竟重為維持原核 定之原處分(第二次復查決定),財政部亦不查,即駁回上訴 人之訴願,其第二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無明確證據證明系爭進口貨物確由 中國大陸所生產,其所憑證據不外為即訴外人乙○○於海調處 之筆錄,惟乙○○並非本件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之員工,且該 案經刑事偵查及法院審理,前開海調處之筆錄不實;若泰國



發票確屬不實,僅能推論系爭進口貨物可能非泰國生產,非 當然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又系爭進口貨物縱由香港起運,亦 不可無證據下臆測認定只要由香港出口之貨物即為中國大陸 所生產。上訴人曾提出二種不同胚布,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 ,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並未認定 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按涉及「逃避管制」者,顯然指有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退萬步言,縱上訴人確實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惟經細觀原核定處分函內容,僅係通 知上訴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並無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或被上訴人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 標準為何,則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2倍相當於貨價之罰鍰, 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且未據說明 上訴人違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則 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上訴人資本額只有5 00萬元),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財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主文係「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據以 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重新復查,並將處理情形(即復查駁回) 以書面告知財政部,於法定程序並無違誤。㈡又參據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 調查資料可知,訴外人乙○○於本案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屬偽 造無疑,香港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司N. 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為歇業公司,香港暢旺 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購貨品後,轉售上訴人,該院遂 認定上訴人所辯稱向暢旺公司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不足採信 等情,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㈢另查違章漏稅之 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 非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且上訴人既有偽造泰國廠商發票之 事實及訴外人乙○○自承之筆錄證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當非 無據。㈣另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訴願陳報狀提供二種胚布, 自稱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反觀系 爭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為有布鬚,因 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屬較為先 進之機種云云,惟參據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書函略稱「 …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則 上訴人所稱無足證其非大陸產品。又按本案係免審免驗通關 案件,故無法檢樣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 上訴人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



交易往來等文件,又訴外人乙○○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 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 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㈤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更無任何 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乙節,查本案既經 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上訴人以貿易 為業,當深知中國大陸產製胚布尚未公告准許輸入,自應於 訂約時強力約束,或於採購後施以實際查證,以防止所進口 者為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綜上,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 事,已至臻明確等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第一次訴願決定僅 係撤銷第一次復查決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被 上訴人據以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重新復查,並將處理情形 (即決定「復查駁回」)以書面告知財政部,於法定程序並無 違誤。㈡上訴人於89年4日5日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 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並於同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 。嗣據海調處函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 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移由被上訴人審理依海關緝私 條例裁罰。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 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調查略以,上訴人明知進口之紡織品 係在香港起運,竟與訴外人乙○○(該刑事案件偽造發票、協 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基 於犯意聯絡,由乙○○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 ,並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丙○○(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 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曼谷 )、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登載於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 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 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第AW /89/1675/0008號、貨櫃編號TEXU7355850);而上訴人之雇 員丁○○向該院辯稱係由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TD.)向泰國 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訂購貨物等情, 然該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 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戊○○89年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 果,雖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 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 當時確已歇業,足見乙○○於本案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屬偽造 無疑。又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 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



人午○○,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 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 。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 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 號函為證。故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 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為歇業公司,暢 旺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購貨品後,轉售上訴人,該院 遂認定上訴人所辯稱向暢旺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不足採 信等情,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㈢違章漏稅之行 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 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然上訴人既有以偽造泰國廠商發票, 虛報進口產地之事實及訴外人乙○○自承之筆錄證據,又報單 所申報泰國賣方公司,係為一歇業公司,所辯稱向香港暢旺 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按香港緊鄰中國大 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查本案貨物(布料)依行為時 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 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 報運進口,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當非無據。㈣上訴人於92年1 0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等檢附之樣布係採用T/C 45支之紗 種、織法(噴氣織機)、規格(88×64)、條數(5328條),經送 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鑑定(93布業字第013號),據復: 「…該樣布顯為無梭織機所織製,但難以分辨同為無梭織機 的噴氣織機或劍式織機所織製…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 有噴氣織機…。」另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訴願陳報狀提供二 種胚布,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其中 大陸製胚布其織法為有梭織機,所織造胚布為無布鬚,係屬 於織造產能較低,成本較高,如以織造機種判別係屬舊機種 ;反觀系爭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為有 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 屬較為先進之機種,惟參據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書函略 稱「…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 ,則上訴人所稱無足證其非大陸產品。又按本案係免審免驗 (Cl)通關案件,故無法檢樣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 定產地。上訴人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 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又訴外人乙○○已承認本案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 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㈤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 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上訴人以貿易為業,當深 知中國大陸產製胚布尚未公告准許輸入,自應於訂約時強力 約束,或於採購後施以實際查證,以防止所進口者為大陸物



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綜上,上 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 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逃避管制之行為,而科處上訴人貨價 2倍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基礎。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一再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載明系爭進口貨物為管制貨 物之理由,而系爭進口貨物依89年4月7日之法令應屬「中華 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何項貨物?是否屬「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之項目?尚非無疑,並具狀聲請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函詢,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 調查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 之調查為據,認定上訴人有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 。惟原判決未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並記明於判決,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9 、968及1453號判決意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 判決以發票不實乙事推論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 以果論因,違反論理法則。㈢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業於原審 所主張之原處分存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乙節,未 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法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訴 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此規定 ,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 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㈡本件原 審認定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丁○○,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 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乙○○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 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TD( 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 職員丙○○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 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 由丙○○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 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 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 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 格之大陸產製床單入境之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惟本院審理他案依職



權得悉上開刑事案件經該案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 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乙○○、庚○○、己○○、辛○○ 、壬○○、癸○○、辰○○、巳○○部分撤銷(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 經理丁○○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未提起上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其後該被認 定與丁○○為共犯之乙○○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該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5年 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更為審判,經該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 認無法證明乙○○知悉系爭進口貨物為來自大陸,又上訴人確 與香港暢旺公司為交易,系爭泰國公司之發票係來自暢旺公 司所提供,上訴人與乙○○等並無從知悉該等發票係出於他人 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因而為維持乙○○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查行政法院之 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 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 決理由方為完備。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參據臺灣高等法 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調查 ,認定上訴人明知進口之紡織品係在香港起運,竟與訴外人 乙○○(該刑事案件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 之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偽造不 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丙 ○○(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以昇泰報 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曼谷)、出口商(N.N.N.SERVICE L IMITED PARTNERSHIP)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 ,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 口通關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 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第AW/89/1675/0008號、貨櫃編號T EXU7355850);而上訴人之受僱人丁○○向該院辯稱係由香港 暢旺公司(LONGEST LTD.)向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 EDPARTNERSHIP訂購貨物等情,然該泰國出口商N.N.N.SERVI CE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戊○○8 9年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雖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 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 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乙○○於本案 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又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營業 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 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午○○,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



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 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 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 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為證。故依暢旺公司現狀, 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司N.N.N.SERVICE LIMITED PART NERSHIP為歇業公司,香港暢旺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 購貨品後,轉售上訴人,該院遂認定上訴人所辯稱向暢旺公 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不足採信等情,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 地之情事,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既有以偽造泰國廠商發 票,虛報進口產地之事實及訴外人乙○○自承之筆錄證據,又 報單所申報泰國賣方公司,係為一歇業公司,所辯稱向香港 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按香港緊鄰中 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查本案系爭進口貨物( 布料)依行為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 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 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進而認定原處分並非無據。原判 決既援引該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則本件原審未本於職權就待 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為該院其後 之92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所推翻且進而認定「本件 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並非 被告等人擅自製作,且被告等人確有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 」【見理由欄三(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即非全無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一再主張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未載明系爭進口貨物為管制貨物之理由,而系 爭進口貨物依89年4月7日之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 分類表」之何項貨物?是否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 ?尚非無疑,並於94年11月4日具狀聲請除應向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函詢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及囑託外交部或法務部 調查局派員前往香港查明上開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何。 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調查之理 由,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本件更行審理時自應一 併注意及之。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 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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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