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053號
TPAA,96,判,1053,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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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53號
上 訴 人 鑫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93,529,927元、國內、外佣金 支出計9,112,155元、全年所得額2,828,997元,經被上訴人 初查以銷貨退回計7,868,017元未於存貨帳予以記錄沖轉, 致增加期末存貨5,806,501元,而國外佣金8,870,281元部分 ,雖附有匯出匯款憑證資料,惟同一筆銷貨交易同時給付2 位代理商國外佣金,因無法證明其必要性,乃調整核定營業 成本為87,723,426元、國內、外佣金支出為4,788,089元、 全年所得額為12,959,564元。上訴人對銷貨退回及佣金支出 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銷貨退回5,806,501元 ,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153,063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對佣金支出之核定部分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經營玻璃製品加工與菸 酒批發買賣業務,透過2位香港商人居間介紹,合力將加工 之玻璃製品銷售予大陸「五糧液酒廠」,此後上訴人公司營 業額大幅躍升,而銷售費用除其董事長之國外差旅費外,亦 僅支付予2位居間商之佣金。詎料,被上訴人以同一筆銷貨 同時訂定2份合約,並依約支付2筆佣金,有違商場常情,難 謂為營業上之必要合理費用為由,剔除其中1位之佣金。經 查上訴人業已依法提示系爭居間交易具體文件資料供核並經 被上訴人認定不諱,且上訴人與2位居間商居於誠信原則訂 立居間合約,並無通謀虛偽情事。又上訴人於85年10月28日 首次出口「五糧液酒瓶」,迄85年12月13日止,出口銷售總 額達18,429,473元,由於1個半月時間已達成幾近1年之銷售 額,實令人雀躍,故支付2位居間商各10%出口銷售總額之佣



金計3,261,932元,亦為合理。嗣於86年間,上訴人出口銷 售總額攀升至98,996,405元,為擴增產品線規模,遂增加1 位居間商共同參與,合計支付佣金26,928,465元,占出口銷 售總額比率27%,平均每位9%,惟當年度所得額亦達10,457, 770元。迄88年,上訴人與五糧液酒廠之業務邁入第3年,為 延續訂單,繼續支付該2位居間商佣金顯有其必要,且因獲 利狀況變動,乃將佣金比率調降至各按出口銷售總額5%計算 。準此,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居間合約支付佣金,被上訴人 未能全盤理解上訴人產品發展與佣金支付間之因果關係,逕 認定系爭佣金支出非營業上之必要合理費用而否准認列,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國內、外佣金支出合計9,112,155元,原查以其中國 外佣金8,870,281元,雖備齊匯出匯款憑證資料,惟同一筆 銷貨交易同時給付2位代理商之國外佣金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必要性,乃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4,788,089元。茲上 訴人主張85年之前銷貨毛利,均在17%至27%間,嗣後4年間 支付外銷佣金,使上訴人經營所得額較85年之前多達1至2倍 ,故支付佣金應為合理且為必要性等語。惟查支付佣金與營 業收入增加非絕對亦非必然性,且其就一筆銷貨同時給付2 位代理商國內外佣金,亦有違一般商場常規,上訴人無法提 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採。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 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及 「佣金支出:...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 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 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㈢支 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商 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 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 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 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 、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 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 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 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



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 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茲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係超出出口貨價5%以上之佣金支出是 否應予認列。經查上訴人本期88年度之佣金支出為9,112,15 5元,其中系爭國外佣金支出為8,870,281元,達總額9成7以 上,比例極重,以其佣金支付比例為貨價10%此點觀之,其 係同一筆銷貨,銷貨對象既僅侷限於單一客體,卻有2個仲 介代理商,並分別訂立2份居間合約,佣金各占貨物出口總 價5%,合計為10%之情形,顯與一般營業常規迥異,是上訴 人自應就其給付出口貨物總價10%之佣金提出正當理由,並 就仲介者仲介契約成功即仲介事實提出有利證明及資料文件 以供查核,殆無疑義。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85年度、86年度 出口銷售總額及佣金支出金額等數據為證,惟縱認該等資料 屬實,亦無法逕自該等年度營業收入等數據即遽認本88年度 有同一筆銷貨需給付2位代理商佣金之必要性,亦無從推定 其同一筆交易卻訂定2份居間合約,係符合營業常規之舉, 自不能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且系爭佣金支出金額高達8, 870,281元,衡情上訴人就該鉅額費用之列報當事先保存所 仲介之本契約及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 等,其竟未能提出銷售契約、轉帳傳票及電話通聯紀錄暨傳 真、電子文件等資料,本有違常理;且所提匯出匯款憑證資 料,亦無法窺其銷售契約之成立過程及仲介成功之流程,自 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究與何業務有關,又係如何介紹 何筆交易成功或仲介何筆勞務而需支付之報酬,自與商業習 慣相悖;此外上訴人迄未就仲介者究係如何仲介契約成功, 提出仲介事實資料如與業務有關之來往函件、轉知及轉給資 料等仲介文件資料暨交易契約書供核,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 上開資料即遽認本件超出出口貨價5%以上之佣金支出部分確 有其必要性及具備正當理由。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超出出 口貨價5%以上之佣金支出為業務上所必需,卻未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 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供本件交易仲介等 相關文件,系爭超出出口貨價5%以上之佣金支出是否為業務 所必需即無從勾稽,其支付高額佣金係不具正當理由,乃予 以剔除超出出口貨價5%之佣金支出,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提出新3事證證明開拓外銷大陸市場並非1人居間仲介 顯能完成:
鑫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各年度營業人員人數分配表,由表 可知在接獲大陸訂單後,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人數並無顯著 增加。
⒉上訴人88年度差旅費,大部分為董事長1人報支。 ⒊上訴人88年度並無國外廣告費。由上足證上訴人售至中國 大陸之玻璃瓶,均是董事長及香港2位代理商居間促成。 ㈡如以一般國外業務推廣及廣告刊登支出,通常可達產品售價 之30%左右,而上訴人僅用2位香港代理商即促成如此龐大生 意,如何不符一般營業常規?原審不依職權調查,且說明不 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中國大陸之交易並非以國際貿易常規即可理解及推測,而該 2位香港代理商本身之花費均由伊等之佣金內自行支出(均 在香港發生),上訴人本無權過問,然原審竟以其推測理由 遽置上訴人之事證於不顧,實難令人甘服。又原審並未依職 權調查派外業務員之支出暨海外廣告費用支出等事實,遽而 駁回該佣金5%之認列費用,尚有應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而 不予適用之違背法令。
㈣一個對產品市場價格,廠方多少超額毛利及大陸國營企業如 何支付貨款的實務及程序都純熟專精者,都不可能接受5%的 酬勞來促成交易,何況由2個居間人去瓜分此佣金?再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1305號判決與本案相似,僅年 度不同,卻為歧異之判斷,足見原審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適用證據顯有推測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六、本院按:
㈠上訴意旨之爭執重點在於:「針對上訴人公司8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之計算,上訴人申報之國外佣金費用支出為8,87 0,281元中,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同一筆交易支付二筆 佣金(支付對象不同)」為由,認定其中一筆佣金支出顯無 支付必要性,將之剔除(剔除之金額詳如後附之「佣金支出 之申報與核定差額比較表」所示)。而上訴人則認為,「從 其銷售對象為大陸地區,確有對同一筆交易支付二筆佣金之 必要,而原判決認定該多出一筆之佣金支出缺乏必要性,在 認定事實之過程中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而雙方對上開 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也無爭議(均認為應由納稅義 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是以本案之上訴理由不在法律適用, 而在事實認定,爰先此敘明之。
㈡而事實認定原則上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受有限制,大體上僅限於以下之內容:
⒈有關證據資料之取得有無經過符合訴訟法所要求之法定程 序。
⒉法院在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或最終無法形成確信之過程中 ,其引用連結「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關聯性所須之 「經驗法則」或「專業論理法則」時,該等「經驗法則」 或「專業論理法則」內容是否有所本,而為社會大眾(經 驗法則)或專業團體(專業理論法則)所接受。 ㈢但法院心證形成之過程中,除了以證據(資料)評價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外,還有法官本身對社會宏觀結構之體悟 與視野隱含其中,用以輔助經驗法則之不足與缺漏。而這些 體悟與視野已脫離了具體經驗法則內容之層次,實有「綜效 判斷」之意涵。
㈣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原判決已明白交待其對待證事實真實 性無法形成心證所依憑之經驗法則與具體理由,即以下所述 之論點。而這些論點所依憑之經驗法則內容,經本院依上開 標準為客觀之審查,也無法指為與社會大眾之常識觀點有何 出入,尚難謂有「事實認定過程中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⒈一筆交易之銷售對象僅侷限於單一客體,卻有2個仲介代 理商,並分別訂立2份居間合約,與一般營業常規迥異。 ⒉上訴人沒有事先保存所仲介之本契約及相關仲介服務、洽 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其竟未能提出銷售契約、轉 帳傳票及電話通聯紀錄暨傳真、電子文件等資料,有違常 理。
⒊上訴人所提匯出匯款憑證資料,無法窺其銷售契約之成立 過程及仲介成功之流程,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究與 何業務有關。又係如何介紹何筆交易成功或仲介何筆勞務 而需支付之報酬,有違商業習慣。
⒋上訴人迄未就仲介者究係如何仲介契約成功,提出仲介事 實資料供核(例如與業務有關之來往函件、轉知及轉給資 料等仲介文件資料暨交易契約書)。
㈤至於上訴意旨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之94年度訴字1305 號判決,指稱:「就與本案爭議內容相同之上訴人87年度佣 金支出必要性事實認定,在該案中,受理案件之法院採取了 與原判決不同的判斷結論,由此可知原判決違法」一節。本 院則認為:
⒈在上開案件中,承審法院基本上是從「兩岸社經環境之差 異性」(該案上訴人銷售之藝術酒瓶是用來裝填高級酒類 ,以提升酒品之附加價值,而大陸之造酒企業多屬公營企



業,有許多非貿易條件之通路困難,須有第三人協助排除 此等困難,因此也有多付佣金之可能)與「上訴人因新增 與大陸交易而擴張之銷售量」以及「廣告費與佣金間之代 替功能」等週邊事證,推論就一筆交易活動支付二筆佣金 ,是有其可能性。其認定事實乃是採取一種「通觀全局」 之宏觀角度為之。
⒉而這樣宏觀式的觀察手法,當然與承辦法官本身對社會結 構之觀察體悟有關,不同法官間自然會有不同之體會,此 純屬「仁智之見」,自難謂為「屬社會大眾共識,可以客 觀檢驗其內容正確性」之具體「經驗法則」。故不同法院 對此觀點上之出入,尚難據為推論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關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之主張內容,在 現行法制設計下,客觀言之,尚無堅強之法理基礎來支持其 論點,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也難指為有誤,則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無法認定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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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