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
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時,曾經繳納裁判費,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其所提出之低收入戶申請須知、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須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藥袋、中醫診所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證明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不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