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6年度,359號
TPSV,96,台聲,359,20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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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裁定勝訴裁判之當事人,無許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係獲勝訴之裁判,其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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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