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426號
TPSV,96,台抗,426,200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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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瑨化工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係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發九十六雄院隆民強九三執字第四八○六號關於限期抗告人將相對人買受之廠房點交與相對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高雄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廠房於查封時,業由執行人員將查封公告揭示於廠房牆上,另據債務人公司員工陳述系爭廠房係由該公司自用。抗告人亦曾參與系爭廠房第三次拍賣,在拍賣期間,抗告人從未主張其有合法之租賃關係,故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租約存在,已非無疑。即令有其所主張之二份租約,然於第一份租約屆滿後,既仍在查封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與債務人所締結之第二份租約不得對抗債權人及拍定人,自不得拒絕點交等詞,因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其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係有關不動產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而占有查封物,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其占有。另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係有關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之規定。二者規範有別,然原裁定一方面認定查封行為雖在第一份租約之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另一方面卻以該租約屆滿後,既仍在查封中,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令第二份租約為真,亦不得對抗債權人,自不得拒絕點交,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且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應許可其提起再抗告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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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