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曾茂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七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七條、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意旨,在第一審原告已受勝訴判決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如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得直接裁定先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且第二審判決如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項假執行之宣告,不得聲請不服,自不因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而受影響。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上開判決及更正裁定,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廢棄,其所附假執行宣告,即因本案判決之廢棄,而失所附麗,致全部失其效力,桃園地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