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游啟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抗告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聲請破產程序亦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聲請,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並選任抗告人及李合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東雲公司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東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鈞堯、吳漢期會計師簽證之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三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東雲公司因營運持續發生虧損,無法償還到期債務,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流動負債(將於一年內到期應償還之負債)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億七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大於流動資產(可望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的資產)為一百二十六億二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兩者相差高達一百三十一億四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又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照明、吳漢期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四年及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東雲公司因營運持續發生虧損,無法償還到期債務,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流動負債為二百四十八億四千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大於流動資產一百零六億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兩者相差高達一百四十二億零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元,其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是就此兩件會計師查核報告加以
交互稽核對照,顯見東雲公司之營運虧損仍在持續擴大中,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發函東雲公司各債權人,就是否贊成對東雲公司宣告破產一節表示意見,有多家銀行如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等均表達不贊成,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函覆稱:於九十年間該公司與所有債權銀行團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惟終因該公司無法依約履行,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今債務人東雲公司之財產幾已全數供作債務擔保,如其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存在(應幾為事實),待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東雲公司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剩餘財產縱予變賣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法成立等語,有還款協議書、債權銀行團主辦行函文及債務人東雲公司設定負擔明細足佐。足見東雲公司有別除權之財產,經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後,實質上已幾無財產,若宣告東雲公司破產,尚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致東雲公司財產更形減少,對債權人更不利,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破序之必要。因認上海銀行聲請宣告東雲公司破產,為無理由,而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東雲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廢棄,並駁回上海銀行破產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東雲公司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總負債大於總資產,認定其無破產之必要,與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東雲公司將高達四十八億餘元之未經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之財產信託他人,無非假信託之名移轉隱匿其流動資產,以避免債權人之追索及法院宣告破產效力所及,如不信託該財產,每年可多出七百二十萬元之現金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債務、財團費用綽綽有餘,原裁定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且既認定東雲公司營運虧損仍持續擴大,卻不許其宣告破產,不啻坐令其耗盡所有資產,其裁定理由顯然矛盾。再如宣告破產,其財團債務、財團費用等究為多少?東雲公司之資產是否確不敷支出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原法院均未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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