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377號
TPSV,96,台抗,377,20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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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二三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迄至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止,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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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