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還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
定(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查上開送達證書載明送達處所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解家源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街十一號二樓,並由其受僱人張志青收受(見原審卷一二三頁)。抗告論旨,任以送達處所誤為康樂街十一號一樓,且由世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誤收,該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始轉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