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361號
TPSV,96,台抗,361,20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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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
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九號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附表,記載伊應給付相對人之贍養費包括兩造女兒歐冠伶歐冠彣之生活費,依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該附表為判決主文一部,相對人就歐冠伶歐冠彣之生活費部分併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台北地院誤予准許執行並駁回伊異議之聲明,原抗告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上開附表僅表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之計算方式,非判決主文之一部,核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情形不同;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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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