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v ○ ○
戊 ○
己 ○ ○
庚 ○ ○
辛○○○
壬 ○ ○(即吳松明)
癸 ○ ○
甲 丙 ○
子 ○ ○
丑 ○ ○
甲 丁 ○
寅 ○ ○
卯 ○ ○
甲 甲 ○(即吳紅毛)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即吳皇錫)
亥 ○ ○
天 ○ ○
地 ○ ○
甲 乙
w ○ ○
x ○ ○
宇 ○ ○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 住同上
甲 己 ○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y ○ ○ 住台北市○○路○段117號
z ○ ○ 住台北市○○街524巷6號3樓
宙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18號
玄 ○ ○ 住同上
黃 ○ ○ 住台北市○○路臨609號
A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臨24-1號
B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18號
C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694巷24
D ○ ○ 住同上市○○街55巷10弄5號
E ○ ○ 住同上號一樓
F ○ ○ 住同上市○○路90號7樓
G ○ 住同上縣板橋市○○路○段265巷66弄2
H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26號
I ○ ○ 住同上縣四湖鄉廣溝村三房14號
h ○ ○ 住同上縣水林鄉○○路22號
o ○ ○ 住台北市○○路52巷5號
p ○ ○ 住同上
J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74號
K○○○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37巷20
g ○ ○ 住同上市○○街39號3樓
L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12號
M ○ ○ 住同上
N○○○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37巷20
O○○○ 住同上號4樓
P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12號
Q ○ ○ 住同上
R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大城鄉○○路64號
S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61巷3號2
T○○○ 住同上縣三重市○○路○段382巷86號4
U ○ ○ 住同上巷90號5樓
V ○ ○(即吳東木)
W ○ ○ 住同上市○○路○段382巷86號4樓
X ○ ○ 住台灣省台東縣池上鄉○○路308號
Y ○ ○(即吳碧珠)
Z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11號
a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46巷1弄3
b ○ ○ 住同上縣永和市○○街18號
c ○ ○ 住同上縣蘆洲市○○街46巷1弄3號5樓
d ○ ○ 住同上市○○○路300巷8號
e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43號
f ○ ○ 住同上鄉○○路11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吳先
化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庚 ○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i ○ 住台灣省雲林縣四湖鄉○○路38號
j ○ ○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07
k ○ ○ 住台灣省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北興36號
l ○ ○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街7號12樓
m ○ ○ 住同上縣板橋市○○路○段156巷9弄3
n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路65號
q ○ ○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07
r ○ ○ 住同上
s ○ ○ 住同上
t ○ ○ 住同上縣永和市○○路○段151號3樓
u ○ ○ 住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字第一七0號),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坐落雲林縣水林鄉○
○段一六九0地號養面積一‧九四六六公頃土地分割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