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427號
TPSV,96,台上,1427,200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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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Q○○○○○○○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鶴 鵬律師
      林 月 雪律師
上 訴 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城律師
      蔡 坤 鐘律師
      江 鶴 鵬律師
      林 月 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宇 ○ ○
      宙 ○ ○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R ○ ○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玄 ○ ○ 住同上號2樓之5
      黃 ○ ○ 住同上縣鶯歌鎮○○街89巷9號5樓
      丁 ○ ○ 住同上縣樹林市○○路520號8樓
      A ○ ○ 住同上
      B ○ ○ 住同上縣三重市○○街122號12樓
      C ○ ○ 住同上街126巷2號2樓
      D ○ ○ 住台北市○○路131巷2弄2號6樓
      E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101號2樓
      F ○ ○ 住同上市○○街112巷41號2樓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信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G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6號
      H ○ ○ 住同上巷126號7樓
      I ○ ○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J ○ ○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K ○ ○ 住同上市○○○路216號11樓
      L ○ ○ 住同上市○○街107號8樓
      M ○ ○ 住同上市○○街112巷11號7樓
      N ○ ○ 住同上
      P○○○ 住同上街126巷6號7樓
      O ○ ○ 住台北市○○○路○段187巷14號7樓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 冠 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
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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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