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 ○(原名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郭 宏 義律師
葉 光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上 列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 ○ 住同上路500號6樓
辛 ○ ○ 住同上路498號6樓
己 ○ ○ 住同上路504號7樓
庚 ○ ○ 住同上路508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
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系爭大樓關於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該大樓並未特定屋頂平台用途及設置之目的,被上訴人乙○○、丙○○○、丁○○、己○○、庚○○等人(下稱乙○○等五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在屋頂搭蓋建物使用,並未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亦未逾越分管契約約定可得使用之範圍;又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戊○○、壬○○、辛○○為同樓層之住戶,其三人於兩戶間加設門扇之行為,亦未對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現況之使用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次,乙○○等五人雖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於七樓頂搭蓋建物使用,該建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但原審以乙○○等五人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列為暫免拆除,迄未經拆除大隊依規定予以拆除,認該建物為舊違章建築,已經建管處列為暫免拆除之違建,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陳錦蓮於原審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改名為甲○○,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載上訴人為甲○○(原名陳錦蓮),宜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