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係供伊資金調度之用之事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李林寶貝及證人即菘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麗玲之證詞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信。又按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李林寶貝確係在場聞見上開事實之人,且其證述亦與上情相符,並非虛偽,尚難徒以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即逕認其證言偏頗而不可採信。兩造間既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又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無名契約之關係後,上訴人受有系爭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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