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貼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351號
TPSV,96,台上,1351,200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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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昌律師
      陳 岳 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乃國營事業,簽訂契約須簽會被上訴人之會計室審核相關預算編列及運用,並送交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同意通過,且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議價程序,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人員得單獨決定,此觀諸兩造所訂「合作興建大樓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會議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主持,所作成之會議結論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云云,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自未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所為兩造正式用印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約定,或將上開紀錄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契約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即為契約,且會議中分攤補貼款之結論係以其後訂立系爭契約為其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協議迄至訂約,從無編列預算之舉,亦未簽報董事會,蓄意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拒絕將補貼款列入系爭契約之所為,明顯使詐而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乏所據。至於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內容,可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僅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餘合建工程所需之所有資金及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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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