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
上 訴 人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隧道機電工程後,將其中木柵、景美、新店、碧潭、福德坑、台北、安坑、中和隧道監控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承包,東訊公司並邀訴外人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伊訂立「北二高隧道機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伊與國工局所訂合約應視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則東訊公司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尚負有保固、養護之責,為期二年。詎系爭工程進入保固、養護期間後,東訊公司對於故障遲不修復,致伊遭國工局累計罰款達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三萬元,東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及系爭合約違約金約定,應賠償伊因其遲延所受前開之損害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伊為免再遭國工局罰款,將系爭工程之養護、保固工作交由訴外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電腦公司)、安元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元公司)及聯聯豐有限公司(下稱聯聯豐公司)承作,費用合計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依伊與國工局所立特訂條款(下稱系爭特訂條款)養護章罰責、伊與東訊公司之協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東訊公司應負擔上開費用;經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函請東訊公司給付,惟遭其所拒,應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而連帶保證人速通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載明其得為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自負保證之責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四十一萬元,及其中八百四十三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算年息各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六千元本息,原審再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東訊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於締約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特訂條款提供予伊詳閱,伊無從得知該特訂條款之內容,自非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在伊無法得知特訂條款內容之情形下,任意加重伊之責任,並限制伊提出異議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當然無效。況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特訂條款,承包商亦僅對於因施工不良或器材設備不當所致之系統不良負修復責任並賠償損失,與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相當,對於國工局因操作或機房環境不良等原因發生之故障或損害,並不負損害賠償或維修費用之責任。實則本件工程系統各項電腦設備,於八十六年十月均經設備之供應商國眾電腦公司全面測試確定完好無誤,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嗣因各隧道機房積塵量過多,周圍溫度過高,導致設備損壞,及部分隧道之零件遭拆除等故障,不在伊保固責任範圍內。再者,伊並未接獲被上訴人之故障通知,而系爭特訂條款僅規定業主即國工局得自行尋覓有關維修廠商進行維修,其所需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伊充其量於國工局另行委請廠商維修之情形下,始負給付費用之責,非謂被上訴人得自行委請廠商維修而令伊負擔費用,則被上訴人與國眾電腦公司、安元公司及聯聯豐公司簽訂養護合約之費用,尚不得要求伊給付。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協調會中並未就前開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協調會會議紀錄請求伊給付。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以「工作進行中」為構成要件,本件工程已驗收通過完成,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伊負擔其另行發包費用,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保固責任之監控系統瑕疵均係於八十七年間發現,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起訴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合法拒絕賠償國工局罰款之權利,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亦僅以工程總價十分之一為上限,被上訴人將養護小組之遲延罰款全數轉嫁由伊負擔,顯失公平,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三百八十萬元未付,伊就此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增加設備並延誤交貨驗收時間而增加設備工料費用部分追加款,遲未計價給付,併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東訊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查系爭合約書,係針對北二高木柵、新店、福德坑、台北、安坑、中和隧道等特定機電工程為之,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而東訊公司係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資本總額四十二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二十九億七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遠超過被上訴人資本總額十五億元,實收資本額十三億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且東訊公司之經營業務廣及 D-4型數位通信終端機等十餘項,及各該項目與其週邊設備之研究發展、設計、製造、銷售、推廣及售後服務,並兼營與上開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在市場上素負盛譽,難認為交易上之弱者,當有磋商條款內容、自由決定締約之能力。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陳石麟及其負責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廖志勝所證各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特訂條款交予東訊公司列為本件合約附件;參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僅載工程範圍而未明訂系爭工程之內容,而關於工程範圍、內容、圖樣、設備器材、施工進度計畫、安全維護、完工期限等事項,尤其是施工要求,均詳細規定於特訂條款第一、二、七及八章中。則東訊公司勢須參閱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所訂之合約及特訂條款始能進行施工,否則無從特定工程施作之範圍及設備內容,遑論完工驗收。東訊公司既有足夠之磋商締約能力,復已閱覽知悉被上訴人與業主國工局間之契約內容(含附件),其分析盱衡利弊後猶本於自由意志選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則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前段就「業主所訂合約之全部,乙方(東訊公司-下同)已詳閱並完全瞭解,縱未列為附件,乙方同意將該合約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甲方(被上訴人)因該合約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之約定,自屬有效。次依北二高福德、台北、木柵及新店隧道機電工程特訂條款第十二章之規定,足見養護為被上訴人對國工局所負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東訊公司亦應負擔相同之養護義務。至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僅係就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保固責任所為之約定,核與系爭監控工程之養護性質不同,尚難執此約定即謂得以排除特訂條款之養護責任規定。再審視系爭特訂條款規定養護內容,東訊公司於二年養護期間內,應負擔對系爭工程設備定期保護維護及所有故障之處理修復,而非僅限於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之保固。再查,系爭特訂條款所定故障修復之反應時間係「國工局電話及呼叫器或書面通知承包商後開始計時」,並無須以書面方式為之,縱以電話、呼叫器通知,亦無不可。又依證人涂信州及陳石麟所證,可認東訊公司接獲故障通知,幾乎都要拖延三、五天以上才會修復
。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東訊公司表明,其多次接獲業主通知監控設備故障維修單,均立即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東訊公司,惟均無法立即聯繫,且故意迴避,置之不理;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東訊公司舉行協商會議,會中提及被上訴人接獲業主故障通知,若無法聯繫東訊公司經理陳仁中或其他相關人員,或未獲東訊公司回應達十二小時,可立即通知東訊公司下包或由被上訴人另行找人修復,東訊公司應於三日內提出保固維護計畫,並派員修復先前已發生之監控故障等情。其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對東訊公司為同上律師函知事項之表明及敘明其遭業主多次警告及處分之事實。而國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亦函示,部分監控系統已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故障至今,未作任何回應,而限期責令被上訴人善盡隧道機電設備養護之責,否則將依據工程合約特訂條款養護12.9.2條規定另覓有關維修廠商進行維修等語;該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並指明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被上訴人確因養護期間遲延修復續遭罰款之事實,可認系爭監控系統工程養護期間發生之故障並未於規定時間內修復。是東訊公司之專案經理陳仁中雖謂一旦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當天即轉知下包前往故障地點進行修復云云,尚難憑信。另東訊公司委任律師高明山發函所檢附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安元服務報告書,前者,處理結果欄所載,顯未修復完畢。後者,記載「新店、安坑隧道S5-155H&ET 200U」、「Power Supply 故障」、「CPU 無法正常 RUN」,顯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東訊公司之故障。東訊公司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通知其下包安元公司前往修復,且就新店、安坑隧道 CPU故障僅為緊急處理,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始達成國工局肯認之修復程度,顯見東訊公司並未依限修復。復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驗收完成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養護期間所生之故障,而東訊公司提出之國眾公司報告,均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所為之檢測,尚不足為東訊公司有利之認定。又東訊公司所負之養護責任並不以可歸責者為限,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乃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所負之擔保責任之時效規定,與本件係因完工驗收合格後,養護債務之不履行致生罰款損害賠償,性質截然不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再國工局依系爭特訂條款規定,原處被上訴人罰款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嗣經被上訴人一再與該局磋商協調,國工局始同意減至八百四十三萬元。又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係針對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與養護責任之履行顯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而依系爭特訂條款規定,東訊公司應選派合格人選參與系爭機電工程之養護小組。惟東訊公司完工後,遲不進行監控系統之故障維修及設備養
護,亦不願選派人員參加,被上訴人只得逕予東訊公司之下包商簽約請其負責養護工作。觀諸被上訴人與國眾電腦公司、安元公司、聯聯豐公司簽訂之合約及維護工作內容明細,均為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之養護工作。東訊公司遲不履行其養護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之損害,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另查,被上訴人尚有三百八十萬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東訊公司,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6至之修繕費用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東訊公司自承係驗收後所生養護責任範圍,經由系爭尾款扣抵後,東訊公司所得請求之尾款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則其據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末查,東訊公司邀同速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速通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而速通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明定其得為保證,亦無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行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甲○○應自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洵屬有據。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六千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係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其期限為各隧道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起算貳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現乙方所承包本工程之所有設備工料品質不良情事發生時,應由乙方負責隨時無償修復」,和被上訴人與國工局所訂系爭特訂條款第十二章12.1約定:「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次日起即進行工程養護(保固)為期兩年,養護期間所發生之人事、設備、機具、儀器、零件、消耗品及保險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給付」(見一審卷㈠第五三、六八頁),並非全然相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將東訊公司之保固範圍限於其承包之工程在保固期限內發現「所有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之情事時,始由其負無償修復責任,顯與系爭特訂條款12.2明定「養護工作包括定期保養維護、一般故障維修及緊急故障處理」者有別,則被上訴人能否將依系爭特訂條款對國工局所負較大之養護責任,透過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空泛約定而轉嫁由東訊公司承擔?已非無疑。其次,縱認應轉嫁由東訊公司承擔,東訊公司於第一審已抗辯依國工局之特訂條款第12.9.2條規定:「於工程養護期間內,發現系統或設備不良,係由施工不妥或器材設備不當所致者,承包商應負責修復不得推諉,凡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承包
商負完全責任」,除此以外原因,承包商不負無償修復之責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三四九~三五0頁),而於原審又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僅三千八百萬元,包括十三項軟、硬體程式及設備,其所負之保固責任,與被上訴人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九億九千萬元所應負之養護責任不同,並舉證人陳石麟及陳仁中之有利證述,而抗辯其僅應負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所定之保固責任(見二審卷㈤第一二0~一二二頁),原審就東訊公司此攸關其是否須負系爭特訂條款所定養護責任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或未遑詳為勾稽推求,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苟東訊公司僅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負保固責任,而不須負被上訴人與國工局所立特訂條款之養護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受國工局之罰款,及其另與國眾電腦公司、安元公司及聯聯豐公司所簽立合約而支出之費用,可否認係東訊公司依上開約定所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得否再為請求?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就原判決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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