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294號
TPSV,96,台上,1294,20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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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宏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查被上訴人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知悉上訴人就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十日期間,自應從該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顯未逾越法定十日之期間。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吳宗輝為擔保吳初雄擔任其公司負責人因而所負債務簽發的,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上訴人尚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表實行分配,顯有未合,自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分配期日所為分配表,其中所列第三順序、第九順序債權人為上訴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債權額六千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四十八萬元、六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均應予剔除,並應改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未受償餘額範圍內受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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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