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288號
TPSV,96,台上,1288,20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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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癸 ○ ○
訴 訟代理 人 蔡 讚 燁律師
       陳 玉 玲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子 ○ ○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辛 ○ ○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25巷1號1樓
法 定代理 人 丑 ○ ○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庚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151巷8
       壬 ○ ○ 住同上路508號4樓
上 列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王 勝 彥律師
上 列十二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璧 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
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二千零五十萬股及該公司同年度增資後之七十萬股合計二千一百二十萬股,以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出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辰威。同年三月二十日伊繳納該增資股款後舉家移民美國,並於新視波公司增資繳款期限內,繳交一億元認購一千萬股之增資股,扣除前開出售予蔡辰威之七十萬股,其餘九百三十萬股為伊所有。詎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政部稽



核組約談伊回國後,竟發現上述未出售之九百三十萬股增資股,已由蔡辰威分別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實未將該九百三十萬股增資股出售予蔡辰威,被上訴人受有九百三十萬股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先以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新視波公司二千零五十萬股,如不能返還,依同附表「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伊之判決。(上訴人並對蔡辰威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甲○○以次十一人則以: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乃蔡辰威代表「和信集團」,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整合中、永和地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與整合前為新視波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所簽立,買賣雙方已同意新視波公司、「太極有限播送系統」(下稱「太極系統」)與雙星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星公司)整合,上訴人投資於該整合總持股比例合計為五六.二六○○六 %,伊要求作其他款項之補貼,上訴人及關係人於整合前新視波公司之持股僅二千零五十萬股,亦為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之買賣股數。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上訴人售予伊之股份為二千一百二十萬股,係加上伊與當時新視波公司實質股東侯耀仁之特別約定,由伊保留應歸屬侯耀仁股份互易整合後之一百零五萬股,與侯耀仁於整合前擁有之新視波公司一百七十五萬股,扣除伊該一百零五萬股後,所多出之七十萬股,併同伊出售之二千零五十萬股,交付伊負責作為三家公司整合股份互易之用,因而有七十萬股。又新視波公司八十九年辦理一億元之現金增資,增資股所須繳納之股款,伊請上訴人先行墊借,上訴人墊借之一億元,已由蔡辰威以新視波公司償還對新視波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播送公司)欠款之方式,將六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九元轉入新視波播送公司,再由新視波播送公司充作供「應付票據」兌現所須之款項,支付與持有新視波播送公司票據之第三人。其餘款項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由蔡辰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新視波播送公司名義匯還上訴人補足還款一億元,蔡辰威應為增資股股票之所有人。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載二千一百二十萬股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必須交付蔡辰威之股票總數,非蔡辰威向上訴人購買之股數,更與買賣契約成立後,始進行增資股繳款之增資股無關。伊未與上訴人有何接觸,亦未自上訴人處收受任何利益,尤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壬○○亦以:伊因曾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股東王鄭晰等七人共持有之雙星公司六百萬股,在整合換股資料上原均以伊名義為代表人。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王鄭晰等七人簽訂信託契約書,改合意信託訴外人王祺為換股後持有新視波公



司股權之唯一代表人後,始將換得新視波公司一百二十六萬股信託登記為王祺名義。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二十六日,雙星公司因與新視波公司交換持股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新視波公司股務承辦人誤以整合換股資料所載之伊為代表人,並認伊為實際之股票受讓人,將該一百二十六萬股「過戶」予伊,經伊發覺並通知新視波公司股務承辦人員後,再將該一百二十六萬股「過戶」予王祺,伊已因未持有該股份而受有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償還其價額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將新視波公司股份出售予蔡辰威,一千萬股增資股係由其出資一億元繳付,系爭增資股股票,原分別登記於其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增資股份轉讓過戶對照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㈠查系爭買賣協議書載明:「乙方(上訴人)茲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持有之新視波公司股份數百分之八十二股份,共二千零五十萬股,以十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整賣與甲方(蔡辰威)..於乙方將二千零五十萬股之新視波公司股份股票完成過戶予甲方及其指定之人,並將新視波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完全移轉予甲方及其指定之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第一條、第七條、第九條所載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已將其於新視波公司全部股權、資產及客戶等均出售予蔡辰威所代表之和信集團,未有任何保留。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稱:「乙方售予甲方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共二千一百二十萬股,為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數百分之八十四點八..」,乃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股數,買賣總價並未改變。同契約第三條尚就上訴人所保管侯耀仁之四.二 %股份為約定,顯見買賣標的物確包含上訴人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無疑。㈡關於侯耀仁上開四.二%股份之七十萬股部分,上訴人指為增資股之七十萬股,被上訴人辯以新視波公司之舊股,查新視波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現金增資一億元及發行普通股一千萬股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已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准申報生效,果上訴人於訂約時,總股數已包含增資之一千萬股而僅出售其中七十萬增資股,則新視波公司加計增資股份一千萬股,合計發行股份三千五百萬股,上訴人增資前原有股份二千零五十萬股,加計增資股份一千萬股,即為三千零五十萬股,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即應為八七.一四%,絕非買賣協議書所載之八二%或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八四.八%。況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買賣契約書,蔡辰威代表之「和信集團」係以十一億五千多萬元向上訴人購得二千多萬股,平均每股達五十餘元,焉有可能於此一交易條件下,尚由被上訴人以每股



十元認購一千萬股?且交易當時新視波公司之增資案已申請獲准,雙方於買賣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上,就上訴人增資之事,應有所約定,始符常情。惟前開協議書及契約書隻字未提,可徵該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含增資股。另上訴人既已將新視波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售出,新視波公司增資後之股份權益,當無再由賣方取得之理。㈢蔡辰威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固經上訴人指定律師蔡正廷與蔡辰威指定律師謝佩玲共同見證,並為買賣雙方共同保管契約所載之股票及股東印鑑,證人蔡正廷並於第一審證稱「原告說另外七十萬股是增資股」云云,但其對增資之細節全然不知,其所謂「七十萬股是增資股」,係得自於指定其參與之上訴人告知,屬傳聞證據,尚難據之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蔡辰威於第一審所稱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乙方墊款利息」,因當時增資是上訴人幫伊辦的,所以增資股款一億元是上訴人幫伊代墊,利息為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謝佩玲於第一審所證各詞及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梁杰緯之證言相符。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稱「一億元之現金增資,增資股所須繳納之股款,係被告請原告先行墊借,..約付一個月之利息,計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業於第二審改稱:第一審因事件經過久遠,關係人或因離職、記憶不清,致發生陳述上之錯誤,嗣經多方查證,乃上訴人預計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墊付增資股款一億元,買方以該款項代償新視波公司對名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股東之票據債務,須至四月、五月底始匯還,就此時間差,雙方互相讓步,同意以新視波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應付名揚公司股東之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票據金額,計付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利息等語,核與上訴人(原判決將「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主張該第四條第二項係因商談買賣新視波公司股票時,簽訂買賣協議書時,蔡辰威稱買賣價金無法於半個月內全數給付,僅能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二分之一,二個月後再支付其餘價款,蔡辰威承諾補償該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利息相符,具見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係補貼買方無法及時付款之上訴人利息損失。㈤縱使被上訴人(壬○○除外)無法證明蔡辰威曾與上訴人約定須支付代墊增資款一億元利息之抗辯為真,因該增資一億元係由上訴人先行墊款,故由其指定繳款人辦理增資,其中被指定人鄭麗招、溫金城、王惠弘均非原始股東,其印鑑章當非謝佩玲、蔡正廷律師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保管者。但新視波公司增資股票辦理「過戶」時,上訴人尚委請為其保管原始股東印鑑之蔡正廷律師將股東印鑑交付予「和信集團」委請之代表,蓋用於增資股股票上,且針對所應蓋用印章「過戶」之股數並未有任何保留或限制一節,業經蔡



正廷律師證述:「我全部都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才交付股票及印章」、「沒有告訴只能蓋用幾張增資股」云云,若僅出售增資股七十萬股,何以將全部認購人之印章交由蔡正廷律師轉交辦理「過戶」?何以長達三年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提起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在在足認該增資股票,應非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繳納增資股證券交易稅並辦理系爭增資股「過戶」手續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尚以被上訴人名義自行補繳證券交易稅款,顯見上訴人於是時已知被上訴人「過戶」增資股份之事實,不因其就墊款利息之抗辯前後不一,或買賣契約未約定代墊增資款利息而有不同。系爭增資股既由「和信集團」之代表人蔡辰威委由上訴人先行墊款認購者,已非上訴人所有,甲○○以次十一人受蔡辰威或和信集團之委任,分受股數不等之新視波公司增資股份之登記,即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其次,被上訴人壬○○否認係受蔡辰威或「和信集團」指定之增資股份登記名義人,所辯無上述不當得利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共同經營協議書、新視波公司及雙星公司股權及股票過戶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新視波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施炳煌簽收雙星公司五百二十八萬股明細表及新視波公司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證明壬○○係受蔡辰威或「和信集團」指定登記之增資股名義,且上訴人與蔡辰威間,尚存有代墊增資股款之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償還其金額,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乙方墊款利息」,上訴人始終主張其為買方無法及時付清買賣新視波公司股票價金之利息補貼,與上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前後所稱「上訴人墊付增資股款一億元利息」或「買方同意以新視波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應付名揚公司股東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票據金額,計付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利息」等語大相徑庭,乃原審逕認其為相符,並謂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係補貼買方無法及時付款之上訴人利息損失,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原審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不包含增資股,上訴人復否認買方有委其代墊增資股款,則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受有代墊增資股款以前,能否逕以上開理由即認系爭增資股係「和信集團」代表人蔡辰威委由上訴人墊款認購而非上訴人所有,亦滋疑問。又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以被上訴人所代表之「和信集團」實力,果有認購之意願,應係以自己之資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豈有委由不相干之伊墊付一億元認購,再將增資股登記於伊及



指定之借名股東名下?徒增證交稅及移轉過戶等風險之理,所謂一億元為墊款認購,顯違常情。伊檢具之被上證四、十四財務報告及新視波播送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表,可證新視波公司積欠新視波播送公司款項列於「其他應收款」項下,與一億元增資股款無涉,被上訴人尚未繳付任何增資股款,何來代墊增資款利息?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末段之「侯耀仁百分之四.二股份之七百萬元」係增資股款,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支付。壬○○於第一審所陳之新視波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股份轉讓過戶對照表,載明自伊股票登記人施炳煌許文森受讓二萬一千股及十七萬股,其復於上訴理由狀上證三股票過戶申請影本,載明與前述相符之轉讓,其縱已股票信託他人,不但不合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且仍係受益者而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適用。徵諸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其所取得之合併後股數,亦超過應得之股數,超過之三萬六千股即為不當得利之增資股。且同附件明載合併後之股數為二千五百萬股,足證所謂整合後僅限以原始股二千五百萬股,不及於事後發行之一千萬股增資股。且壬○○所稱整合協議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新視波公司發行增資股為八十九年三月,相隔三年,尤徵整合協議不包括增資股等語(分見一審卷㈡四八頁、原審卷㈠九六~九九頁、同卷㈡一五~二一、四一~四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五、一八七、一九一~一九三頁、同卷㈢五一~五五頁)。原審對上訴人上開各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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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