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286號
TPSV,96,台上,1286,20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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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徐光泰)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四人均兼為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113號7樓
      庚○○ 住同上市○○路218巷16弄16號
      辛○○ 住同上
      (上列三人均兼為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有無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得請求返還該保證金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查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有無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固遽其舉契約見證人黃秋榮為證,惟證人黃秋榮就此項待證事實,係證稱「不可能在現場交付,『可能』另外有交付支票,事隔已久記不得了,既然有契約記載,『應該』有付」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僅就契約之記載加以推測,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未予採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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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