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係以其接受腎臟移植手術後,肝功能異常、腎功能不全衰退慢性排斥各症狀,應長期門診追蹤,否則有造成併發症死亡之虞,顯有現罹疾病非停止執行無以保全性命之情形等情。惟經函詢原移植之高雄長庚醫院,復以「所附之腎移植病患衛教指導單張注意事項觀察病患病況,若病患有不適情形,建議立即送醫治療」,未說明抗告人之病情,即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之情形。其主張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