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
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四六、六五九二、一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乙○○、丙○○以共同殺人罪,處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乙○○、丙○○各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夥同其弟即被告乙○○及被告丙○○,共謀共同由丙○○將原即身體孱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致死,再由乙○○以家屬身分處理黃錦隆後事,及接洽醫院、
偵查機關,管制診斷證明書製作內容,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由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製造假車禍後,因黃錦隆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車禍傷勢已漸好轉,甲○○、乙○○見黃錦隆一時未死,不耐久未領得保險金之結果,乃再接續同一殺人之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三十日堅持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被告即執業醫師丁○○在台中市○○區○○路八十六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黃錦隆果因先前車禍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頁第八行)。如果屬實,係認定丙○○僅參與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欲致黃錦隆於死,惟未達到目的。而黃錦隆死亡原因乃因乙○○、甲○○及丙○○先前製造之車禍及黃錦隆之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致死;惟其判決理由內則說明「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被告甲○○、乙○○、丙○○間就殺人與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八至十行、四十三頁第一、二行),認定黃錦隆之致死原因,係出於血糖控制不良所致,與上開車禍無關,且被告丙○○就甲○○、乙○○強將黃錦隆送至「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之消極不作為殺人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說明:「被告丁○○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措施之義務,而對於嚴重糖尿病患之黃錦隆,被告丁○○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經由血糖檢測,明確知悉黃錦隆血糖值逾600mg/dl,該數值確亦足以危害病患之生命,有如前述,乃其竟疏未注意按正常治療流程,先給予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再每二小時追蹤檢測血糖值變化,終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上述併發症死亡。」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三至二十行),又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潘宏川醫師於警詢時證以:「(問:血糖多少算高?就會有危險?)血糖指數如果超過一百一,就屬於糖尿病。如果指數超過六百就會發生危險。」;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認:「(問: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形?)我們有跟他做初診。發現他意識模糊……血糖指數大於六百以上(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六百……)」,「(根據貴院初診資料有無做內、外服藥物治療?)有打營養針及治療褥瘡的抗生素,口服消炎藥,其他部分就沒治療了」「(問:黃錦隆血糖共檢查過幾次?有無追蹤?)只有住院時檢查過一次,沒有做過追蹤」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五、五十九、六十一頁)。果該判決之認定及證人潘宏川、被告丁○○所供證無誤,被告丁○○明知黃錦隆血糖數值已逾600mg/dl,如不服用降血糖藥物,足以危害其生命,何以竟未積極為之治療,即時給予相關藥物,並每二小時追蹤檢測其血糖數值之變化,為應有之觀察及醫療,以免黃錦隆發生危險,卻竟消極不為任何救治措施,導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而死亡,其所為有無符合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而應負消極不作為犯之殺人罪責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甲○○、乙○○出具之被害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書立之授權書,因該授權書上黃錦隆名字下方之指印,係重複按捺,無從判別其真正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七至十二行)。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三八九五八號函檢驗結果二、記載:「(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二三七之一、二三九頁署名黃錦隆指紋,均與本局(刑事警察局)檔存黃錦隆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果該函述內容無誤,應於被告等有利,原判決對該有利被告等之證據,未予採信,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審既認黃錦隆之死因有再調查之必要,曾檢送黃錦隆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佑仁聯合診所、光田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及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病歷各一份,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錦隆之死因,及該死因與被告丁○○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情,有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五中分通刑鳳九五上重訴四八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乃原審函請鑑定後,並未續予函查該鑑定之結果,亦未說明不再予鑑定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審具狀請求將黃林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授權被告甲○○、吳瑞堯律師之同意書及黃林隨之指紋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二份授權書上之指紋是否為真正等情
,有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指紋卡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頁、十四頁背面),原審恝置不理,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六)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告乙○○、甲○○及丙○○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對該未經起訴之部分,一併予以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七)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方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故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主文雖就其中黃林隨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戶申請書上之「黃林隨」印文壹枚及黃錦隆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上之「黃錦隆」印文壹枚均諭知沒收;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上開之「黃林隨」印文係出於偽造等情。惟果該「黃林隨」之印文係屬偽造者,則該開戶申請書上之存款印鑑卡上之「黃林隨」印文既有三個,有卷附「黃林隨」開戶申請書之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第一卷第二一四頁正、背面),乃原判決竟僅就其中之一個印文諭知沒收,其餘同屬應沒收部分置而不論,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已嫌適用法則不當;且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之形貌,又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以電腦打印方式,列印授權書一份,交由甲○○以所保管黃錦隆之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黃錦隆授權其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理賠等內容之授權書一份。」等語(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三行),似認定被告甲○○係以所保管黃錦隆之印章盜蓋上開授權書等情。苟該部分之認定屬實,黃錦隆之印文部分,既係被告甲○○盜用所保管之黃錦隆真正印章蓋用者,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乃第一審判決竟就上開盜用黃錦隆之印文部分,亦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