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
一六、八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嘉義縣梅山鄉第十三屆鄉長,於該鄉公所民政課員邱全福就「梅山鄉公所臨時辦公廳新建工程」簽請上訴人指定三家殷實廠商,以辦理上開工程之比價手續時,竟同意由不具營造資格者承包,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批示由陳銘欽、鄭風順共同安排之富勇土木包工業、鴻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晟公司)、榮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群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鄭風順、陳銘欽共同持上開編造之三張標單至梅山鄉公所,由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秘書林維仁主持開標,而辦理虛偽比價之開標手續,即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富勇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工程比價之正確性等情,並使未具營造資格之陳銘欽專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梅山鄉公所臨時辦公廳新建工程」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為不實之登載等情,似認該工程之比價紀錄係屬不實之登載,然該比價紀錄究竟係由何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該公務員是否明知不實?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應負上開罪責至有關連,原判決事實欄對此均未明白審認,致其理由論斷失所依據,自有未當。㈡、所謂文書之行使,必須行為人就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就前開工程之比價紀錄究竟向何人有所主張,事實欄並無記載,理由或謂「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或謂「明知並無實際比價情事,卻仍於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之比價記載,並已達行使階段」云云,均難認就前開比價紀錄之行使已為充分之說明,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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