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455號
TPSM,96,台上,3455,200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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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黃國宗)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一
年間起、九十一年底起,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 1
-4所示槍、彈,或附表編號8的制式子彈。均於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11巷2-3號 4樓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㈡、被害人吳義江於九十二年七月
間,因經營搖頭店欠缺資金,透過甲○○(綽號宋仔)向乙○○
(綽號黑士)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屆期遲未清償
,經乙○○、甲○○多次前往吳義江家中催討,吳義江均避不見
面。乙○○、甲○○竟意圖不法所有,萌生綁擄吳義江以勒贖的
犯意聯絡,各自攜帶前開槍、彈北上。二人並於同年月五日,前
往台北市○○路 ○段243之7號「天驛交通公司」向上訴人丙○○
(綽號落腳)借用汽車,為其拒絕。遂由丙○○駕駛不詳車號自
用小客車載乙○○、甲○○到桃園縣中壢市「大聯盟KTV」找
吳義江。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乙○○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華南銀行前,發現吳義江駕駛的車輛,丙○○基於妨害自由的犯
意與乙○○及甲○○在附近等候吳義江。翌日凌晨零時許,乙○
○三人見吳義江出現;甲○○因與吳義江熟識,不便出面,推由
乙○○與丙○○下車強押吳義江進入丙○○駕駛的車輛;起初吳
義江不肯上車,甲○○則自後座打開車門示意吳義江上車。丙○
○在途中聽聞,得知乙○○、甲○○假欠債的藉口擄走吳義江
欲勒索鉅款,竟變更妨害自由犯意為擄人勒贖而與乙○○、甲○
○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與甲○○坐於後座,
吳義江押在二人中間,丙○○駕車將吳義江押往前述「天驛交
通公司」地下室。乙○○在進入地下室後自吳義江身上搜出原判
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槍、彈,隨即將槍、彈放置在地下室靠牆的
櫃子上。乙○○並隨手拾起地下室內的藤條或徒手、丙○○則徒
手對吳義江施暴、毆打,致其左背、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瘀傷。
乙○○等喝令吳義江使用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
前妻吳玉芬找綽號阿宏之「鍾國勳」籌錢;透過鍾國勳達成八百
萬元贖金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給付二
百五十萬元,收到上述三百萬元後,即將吳義江釋放,剩餘五百
萬元再以吳義江之父吳仁茂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擔保。乙○○等與
鍾國勳完成付贖的商議後,因已接近上班時間,為免「天驛交通
公司」的人員發覺,即由丙○○駕駛上述車輛載同乙○○、甲○
○及吳義江;乙○○並將前述吳義江所持有的槍、彈放入吳義江
的手提袋內,一同離開「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三人並依乙○
○提議將吳義江帶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11巷2-3號 4樓不知情
潘生發(另經不起訴處分)住處,將吳義江囚禁,並輪流看管
。嗣丙○○先駕車返回天驛交通公司上班,下班後仍到潘生發
處協助看守。其間,為防止吳義江逃跑,乙○○曾令吳義江服下
安眠藥,並對吳義江施打FM2。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
,乙○○等人以行動電話通知吳玉芬給付第一筆款項,吳玉芬
攜帶五十萬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依指示在「行天宮」附近的
巴士站,將上述五十萬元交付予由甲○○聯絡前往之不知情之紀
世傑(另經不起訴處分),再由紀世傑在台北市○○路○段附近
,將五十萬元交給甲○○。乙○○等人又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
許,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吳玉芬準備給付第二筆款項,因吳玉芬
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救援、偵辦,而
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上述
潘生發住處,拘捕乙○○等人到案,並查獲剩餘贓款四十八萬元
、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槍、彈,及附表9、10乙○○、
丙○○甲○○所有,供彼此聯絡以及與吳玉芬等人聯繫使用的
行動電話(含SIM卡)。吳義江因此脫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共同犯擄人勒贖(均為累犯)罪
二罪罪刑。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二罪罪行。上訴人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另以檢察
官公訴意旨略稱,㈠乙○○、丙○○甲○○共同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編號 2至4所示之子彈,因認乙
○○、丙○○此部分均共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
子彈罪嫌。㈡甲○○丙○○二人與乙○○共同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 5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6至8所示之子彈,因認甲○○
丙○○二人此部分均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該部分之罪,因公訴人
並未認與前述科刑的犯行具有數罪併罰關係(公訴意旨係認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
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
應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自九
十一年間或九十一年底起持有附表編號 1至4及8之槍、彈等情,
但原判決理由僅敘述上述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云
云而已,對如何認定甲○○、乙○○二人自上述時間持有槍、彈
之證據及理由,並未論述,自嫌理由不備。㈡、科刑之判決者,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
記載丙○○原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與甲○○、乙○○強押吳義江
車,於車上聽聞,得知乙○○、甲○○假欠債的藉口擄走吳義江
意欲勒索鉅款,始變更妨害自由的犯意為擄人勒贖。惟理由欄未
記載其變更犯意所憑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擄
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
一定有明文。如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於妨害自由後變更犯意為
可採,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論罪,而科以第三
百四十七條之刑,原判決逕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罪,其法
則之適用難謂確當。又依卷內資料,吳義江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
「在車上並沒談什麼話」(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十頁第十九行);
乙○○否認有參與討論所勒索之價款;丙○○則稱價款係甲○○
鍾國勳談妥(見前引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
究竟丙○○何時變更犯意,而與甲○○二人有勒贖犯意之聯絡?
或如公訴意旨所云自始與甲○○、乙○○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及說明,亦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
○為防止吳義江逃跑,曾令吳義江服下安眠藥,並對吳義江施打
FM2。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乙○○以針筒注射不明液體至吳義
江體內(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六行)。而FM2為第二級毒品,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以前項方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無訛,何以乙○○前揭使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加
予論罪科刑?又原審未就乙○○是否確有前揭犯行?有無採取吳
義江尿液送請有關機關鑑驗?是否有第二級毒品之反應?均未進
一步查證釐清,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處罰持有手槍、子彈罪,而所
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
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五至七的槍、
彈,是乙○○自吳義江身上搜出,由「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移
至證人潘生發住處,並說明其目的係為免吳義江持槍反制,而將
其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繳械,作為乙○○持有該槍、彈證據力不足
之理由。然所謂「繳械」,能否謂主觀上無支配、管領之意思,
客觀上亦未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由乙○○置於在
其借住處,何以證據力不足?原判決究係認不構成「持有」,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而持有?抑或有其他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原判決未詳敘其心證理由,其理由亦嫌欠備。㈤、上訴人等犯罪
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僅敘明「被告甲○○、乙○○
所處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理由稍嫌簡略
。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
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
涵已有變更修正。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限於故意犯,亦作
修正。原審判決並未詳敘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與輕重比較之
事由,即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理由均嫌欠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
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再者
,公訴意旨認甲○○與乙○○持有槍、彈或子彈部分,與所犯擄
人勒贖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
但未說明理由;以及甲○○、乙○○、丙○○三人共同持有制式
手槍及子彈(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七)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部分,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亦未詳細審究、論述明白
。又原判決以SIM卡之電路布局權屬電信公司所有,承租戶不
得複製,復以該實體之SIM卡屬承租戶或使用人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有判決失所依據之可議。案經
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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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