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430號
TPSM,96,台上,3430,200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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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四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六九號、第七0號【原判決漏載第七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欲參選台北縣土城市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團結聯盟推薦,完成參選登記;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國民黨籍候選人盧嘉辰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九月間,在「擺接風情生活雜誌」九月號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及其個人電腦網站上,散布、刊登內容為「……而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盧嘉辰名譽之不實之事。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夾報之方式,散布內容為「……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我們不要一個選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之文字,及畫有囚犯身著囚衣、頭上長角、尖耳、撩(獠)牙被關於籠牢之畫像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盧嘉辰之名譽。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於其電腦網站上,散布內容為「……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之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盧嘉辰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附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告發盧嘉辰之刑事告發狀所載,其僅係依憑盧嘉辰代表台北縣土城市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契約書」,質疑前述契約提供合建之土地,依政府強制徵收按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一般行情,總價款應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而依盧嘉辰散發之宣傳單所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就此合建案分得之價額祇有八億七千萬元,



乃據此告發盧嘉辰涉嫌貪瀆;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定時任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核稿秘書、工務課長、技正之黃崇文原孝毓、蔡亦強、許家郎等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黃崇文原孝毓部分)、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黃崇文部分)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蔡亦強、許家郎部分)等罪嫌,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第一三八二一號、第一四七四三號、第一八0二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依該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並非以被告提出告發時質疑之上揭事實,作為認定黃崇文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五頁背面);則單純依據被告提出告發時質疑之事,能否適切證明被告係於主觀上誤認其以文字、圖畫散布、傳播之上揭事項為真實﹖又黃崇文等人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罪嫌提起公訴,乃歷經檢察官長時間的蒐證、調查,能否執黃崇文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經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提起公訴,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散布、傳播之上揭文宣,並非空穴來風或其並無捏造傳述不實之事的故意﹖均有待研求,原判決就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加審認、勾稽及說明,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二)公職人員之操守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指摘、傳述者,仍須兼具「善意發表」、「為適當之評論」二要件,始能依法不罰。原判決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盧嘉辰所為之上開評論,是否屬善意發表?其評論內容是否適當?俱未審認、說明,即以公職人員之操守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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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