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428號
TPSM,96,台上,3428,200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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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上更㈦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四十二年四月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並辦理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七十二年起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間斗六都市計畫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新增兩筆土地。因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之六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地,分別為劉國(業於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兩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畫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畫道路使用。上訴人竟基於圖利自己及李秀容之單一犯意,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六十八年間之某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而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0之一二號、九0之一四0號、九0之一四一號、九0之一四二號、九0之一四三號土地;另於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亦因買賣,而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之一九一號土地,上開土地均與九二之三六五號、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相隔;繼於七十四年二、三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所買之上開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之三五八號、九二之三六五號均為國有



土地。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介紹向上訴人請教申購方法,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即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分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而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旋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上訴人認取得九二之三六五號、九二之三五八地號土地時機來臨,即基於前開圖利其本人及李秀容兼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之犯意,於七十四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該二筆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上訴人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七十六年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向上訴人索取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上訴人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之三六五號、九二之六七一號、之六七二號、之六七三號、之六七四號、之六七五號、之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九二之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二所示)。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九二之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



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九二之三六五號、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變造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等情,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其使自己及楊鐵城葉明杰等人得利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圖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改判依牽連犯行為時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十日,褫奪公權二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十六日,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一)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變造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等情,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與變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如若俱屬無誤,則上訴人接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罪時間,雖在六十八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惟其牽連犯連續變造公文書之時間,却在六十八年間至八十年八、九月間,顯見其牽連犯之一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與變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却又認:「上訴人所犯直接圖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相符」,而依各該條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法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為判決時,未依新舊法規定,審認、說明上訴人之身分,是否與刑法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均屬相符﹖應否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屬理由不備。(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惟於事實欄對土地登記事務是否屬上訴人「主管」之事務及其圖利自己及李秀容等人,究係「直接」、抑或「間接」圖利,俱未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再者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則上訴人係將九二之三六五地號土地登記予林美蘭;將九二之三五八地號土地登記予黃梅皆,惟其事實欄却又認定:上訴人係圖利其本人、李秀容葉明杰楊鐵城(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九行、第二十行、第二一行),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六),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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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