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387號
TPSM,96,台上,3387,200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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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慶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
六、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民興公司之大股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上訴人甲○○為民興公司之董事及僑泰公司之董事;楊新燕(已判決確定)則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然因乙○○尚兼任永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楊新燕亦為乙○○處理相關財務事宜。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乙○○甲○○楊新燕三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抬高民興公司股票(下稱民興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事前即由乙○○楊新燕以公司需使用帳戶為由,取得僑泰公司員工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等人之帳戶,再與由不知情之劉祥宏處取得之陳幸妙黃益堂帳戶、及楊新燕之個人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用受任人同設定為楊新燕、或營業員同一之便,得自由操縱上開帳戶,而組成買賣民興股票集團,持續由乙○○甲○○指示楊新燕自行,或楊新燕公忙時則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代之,分別用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股票,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另案詐欺案件(該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函詢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民興公司股票情形,始查得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其買賣股票成交價變化情形: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成交數量比例為九九.○四%、九六.一五%、九○.九八%;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成交數量比例分別為九三.○二%、一○○.○○%、九二.五九%;同年四月一日成交數量比例分別為九七.三七%、一○○.○○%、九七.六一%;同年四月三日成交數量比例分別為一○○.○○%、一○○.○○%、九九.二五%;同年四月八日成交數量比例分別為九四.三三%、九五.二三%、九七.五○%、一○○.○○%、八八.三四%、九八.七三%;四月九日成交數量比例除部分為一○○.○○%外,另有部分為九九.二三%;四月十四日成交數量比例分別為一○○.○○%、九八.七七%、八四.八六%、九二.七二%、九六.四二%;同年四月十五日成交數量比例分別為九九.一五%、八九.四七%、九九.三三%、八八.二三%;同年四月十七日成交數量比例分別為九九.五○%;同年四月二十日成交數量比例則為九九.五○%(見原判決附表二成交價變化欄所示)。但理由中則敘明:如(原判決)附表二影響成交價量變化欄所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一日、四月三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等買賣為該時段市場交易量百分之百,而異常提升民興股票交易價格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三頁),據為上訴人等操作民興股票買賣之憑據。惟此所謂之「市場交易量」,倘若係指原判決附表二影響成交價量變化欄所示之成交數量比例,則理由中所述該時段市場交易量比例均為百分之百,即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記載各日成交數量比例自九七.五○%至一○○.○○%不等之事實相互齟齬,而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倘若該「市場交易量」非指成交數量比例,則究何所指,即非明確,本院亦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



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無非係依憑買賣價格與同類股或大盤走勢有異,以及相對成交比例偏高等情況證據,惟上訴人等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是否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民興股票?及「平均買價」究為若干?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而獲得鉅額利益?均未見原審深入查證根究明白,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剖析及說明,遽行判決,亦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指示楊新燕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分別用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股票,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至二七行),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等意圖抬高民興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且於主文為該罪名之諭知。然依一般通念,行為人若要抬高某公司之股價,自須持續以高價買入,而非持續以低價賣出。雖間或有正常、甚至「低價」掛單之情形,但多為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並利用股價落差而圖謀不法利益,惟此仍難謂係持續以低價賣出股票之方式,藉以抬高公司之股價。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持續以「低價賣出股票」之方式,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非惟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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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