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柯建煌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因積欠上訴人貨款而中途離去,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午後,帶同不相識之王祥、曾東進來訪,上訴人向之催討欠款,柯建煌以有人欠錢未還,欲對方開立本票還錢,不知如何開立,要求上訴人予以教導,上訴人不知其詐,當場示範開立並捺指印,事後柯建煌竟取該本票去向被害人勒款,並誣陷上訴人犯罪,法院未察,遽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自有未洽。㈡被告之所以自白,係檢察官依證人柯建煌、王祥、曾東進串證後之供詞,以不正之訊問而取得,原審單以上訴人之自白為犯罪之論據,自非適法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綽號「隆(龍)哥」、「阿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旁竊取劉政穎所有之PV-三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將之停放於中興大學附近興大路綠園道旁。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上訴人之友人柯建煌帶同友人王祥、曾東進至上訴人之台中市○○街六六三號一樓之租住處作客,而與王祥結識。上訴人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租住處撥打電話予劉政穎,佯稱其為「凱立公司」地下錢莊之業務員「林春雨」,偽以有人以劉政穎之車輛為質並簽立本票前來借款,要劉某備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贖回車輛,致使劉政穎心生畏懼,而協議以八千元贖回;上訴人為取得款項,先指示王祥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單獨在該租住處偽造劉政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面額九萬元之TH0000000號本票一紙,再聯絡劉政穎約明取贖之時間、地點;王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知悉上情,竟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同意至約定地點拿取贖款,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付面額五百元偽鈔六張(共計三千元)予王祥為報酬,將裝有劉政穎車輛之汽車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本票一紙等文件交予王祥,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取贖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本票一紙、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上訴人則趁隙逃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其曾偽造上開本票及交付面額均為五百元之偽鈔六張予王祥等情不諱,核與王祥所證:六張偽鈔是「隆(龍)哥」之上訴人所交付為酬勞;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政穎證稱:其所有之車輛失竊,而接獲自稱地下錢莊業務員來電要求付款贖車,不久王祥攜帶相關證件前來要求贖款,其內有偽造之本票一張,該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相符,並有查獲偽造之本票、偽造五百元偽鈔六張,中央印製廠鑑定書,認上開六紙紙鈔確為偽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認上開本票上之指印確為上訴人之指紋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應柯建煌之請求,示範簽發該本票,竟為柯建煌取用,非其所能預見;扣案之六張偽鈔,非其所交付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上開偽鈔是買來的,是其所交予王祥;上開本票為其所簽發,並在上面捺指印等語詳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復有相關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事證明確,核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雖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