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不詳時間起,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七九0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西德製八釐米金屬改造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緝毒品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姚嘉生於更一審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的槍枝是以什麼東西裝著?(證人姚嘉生答):皮包。(問):在查扣槍枝的現場,誰承認是槍枝的所有人?(答):是柯佳富,但是皮包是被告的。(問):你怎麼知道皮包是被告的?(答):被告說是他的,裡面有證件。(問):你記得證件是什麼?(答):不記得是什麼證件,證件是被告的。」等語(見更一卷二第四二、四三頁)。依證人姚嘉生所證,被查扣之上開槍、彈,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皮包內,且皮包內尚有被告之證件。從而被告所辯「槍彈係柯佳富所持有,當天柯佳富以袋裝攜帶至伊住處,因其與張修武約定在被告家中還槍,
伊原不知裡面有槍,是員警打開後才知情」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再詳予探究之餘地。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曾嘉發復證稱裝槍之皮包是另外一位同事邱炎翔打開的(同上卷第四六頁),且證人姚嘉生亦證稱皮包內有被告之證件,只是不記得什麼證件,則為明白案情,自有傳訊證人邱炎翔到庭查明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顯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本件證人曾郁銓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曾看到被告在玩槍,因為柯佳富為朋友慶生烤肉,我有看到甲○○有帶一只黑色手提袋,他看到我時馬上將槍枝收起來」。復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在柯佳富家,因為柯佳富朋友生日慶生會,我要上樓請他們下來吃東西,看見被告提一個黑色包包到該處,並在柯佳富房間看見被告把玩,被告看到我來就把槍收起來;……被告來時就帶著一個黑色包包,長度約三十公分,寬度約十五公分,厚度我沒有看到;……那個包包跟我在房間內看到裝槍的包包是相同的;……我是看到被告正面」等語,前後證詞尚屬一致,所稱看見被告把玩槍枝之時間,為本件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前一日,復具關聯性。被告對於該日曾至柯佳富家及看見證人曾郁銓一節並自承在卷。通常而言,一般人把玩槍枝見到不欲看到之人出現,自然會將槍枝收起來,以避免被告發或產生不必要之困擾,此乃人之常情。曾郁銓上開證詞是否屬實,自應綜合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原判決徒以「依證人所述,其見被告玩槍地點,在柯佳富住處,果真被告帶槍至朋友住處把玩,其用意應在炫耀,既要炫耀,讓人觀看乃其目的,何必於看見證人就將槍藏起,證人曾郁銓所述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曾郁銓所述,要屬無稽」云云,顯係以臆測之詞,為證據取捨之憑據,亦顯然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於理由六之㈥記載「同案被告柯佳富事先已知張修武即將來被告住處,其所稱將槍彈交還張修武,尚非無據」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係因證人張修武檢舉,且張修武於帶警到被告住所前,曾打電話給被告,確定其是否在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員警曾金樹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中供明在卷(見該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案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張修武有打電話至其家中,接著警察就來到等語相符。則張修武有無告知柯佳富欲前往被告住處,柯佳富如何
能知悉張修武將在被告住處出現?柯佳富苟係欲交還該槍給張修武,則為何不在其他處所,而相約至被告住處交槍?若確係二人約好在被告住處交槍,然張修武自己帶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其焉有在此時請柯佳富還槍以自曝其罪之理?原判決對上開各點均未詳予根究明白,卻驟然採信被告所辯當天係柯佳富與張修武約定在被告家中還槍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嫌率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