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340號
TPSM,96,台上,3340,200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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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九四四號、第二一四二四號、第二二二八六號、第二四○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訴,未踐行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顯然罔顧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所犯為七年以上重罪,是否過於草率?㈡、綜觀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蔡榮雄王阿鑾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之證詞,上訴人有何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行為?若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是否僅達成「目的」而無實行強盜之「行為」?是否僅因上訴人坦承犯罪而須承擔所有之「行為」?㈢、上訴人雖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誘捕到案,但上訴人基於對被害人之歉意及悔意,不僅自白案情,且願接受法律制裁,換得如此重刑,情何以堪?上訴人並非提議行搶之人,之所以坦承,是考慮犯罪後之態度,卻被判重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詹義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證述,被害人蔡榮雄王阿鑾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之證詞,卷附贓物保管收據及扣案之安全帽二頂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詹義成共同持西瓜刀,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分別強盜蔡榮雄財物未遂及強盜王阿鑾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等人財物既遂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



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於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自白其有與詹義成共同強盜一次未遂及五次既遂之犯行,對於第一審之判決,亦僅以量刑過重為其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則原審以上訴人就卷內相關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按之上開規定,自難遽指違法。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縱所參與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上訴人先後六次均由其提供所有之西瓜刀及駕駛機車搭載詹義成,於尋覓下手對象後,即由詹義成下車持該西瓜刀對蔡榮雄等被害人強盜財物,於未遂或得手後,再乘坐上訴人駕駛之機車逃逸,雖上訴人實際上僅提供兇器及駕駛機車搭載詹義成,而未持該西瓜刀對蔡榮雄等被害人施以強暴劫財之行為,但既謀議在先,駕駛機車搭載詹義成尋覓目標強盜及逃離現場於後,則其對於詹義成之上開強盜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詳加斟酌上訴人素行不佳,不思勞動生產,竟為滿足個人不良嗜好消費,即起意強盜他人財物,共同以西瓜刀施強暴取人財物或使之交付,手段兇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心理驚嚇俱屬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為累犯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理由,量定之刑罰,非唯未逾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所定強盜六罪(其中一罪為未遂)之執行刑(含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十六年,亦遠較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三十年(含竊盜部分)為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對竊盜部分已敘述不服之理由),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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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