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245號
TPSM,96,台上,3245,200706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農會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於農會之選舉,以妨害名譽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累犯)罪刑,係以上訴人對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曾寄發載有指摘乙○○「唯利是圖、行徑卑劣、一向不按法令規章行事」、「一粒屎壞一鍋粥」、「必採以往一貫伎倆,大肆買票」等語之信件予該農會具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代表葉德根等人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葉德根張春長謝義華李忠枝汪正雄楊錦標、陳甲南、張石雄、陳德仁、李余發、游煥照、蔡茂藤、陳龍炎葉祖清、林目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該信函一件在卷足佐。並說明該信函所載上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受信人理解意指乙○○平素行事,品德卑劣,既有賄選素行,亦有賄選企圖。此人格上之攻訐及名譽之貶損,自足以減損陳某在社會上人格評價,非不足以影響收信人投票之傾向。而該信函內容,既未指出陳某平時作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規章之事,亦未指出其曾經如何買票賄選或將如何買票賄選,乃屬空泛詆毀,自不得認係善意言論,更不符檢驗公眾人物之意義。再該次農會理監事改選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日,乙○○已當選會員代表,擬競選理事,上訴人於選舉日六天前致函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葉德根等十八人,文中先敘明「據聞三月二日理監事選舉,有乙○○者欲參選理事」,其次為詆毀陳某之指摘,足認渠係以誹謗之非法方法,意圖妨害陳某競選甚明,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陳某競選犯意之辯詞,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所寄發,內載乙○○「唯利是圖、行徑卑劣、一向不按法令規章行事」、「一粒屎壞一鍋粥」、「必採以往一貫伎倆,大肆買票」之信函,並未指出陳某平時作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規章情事,亦未指出乙○○曾經如何買票賄選或將如何買票賄選,乃認其係空泛詆毀陳某,不得認係善意言論。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並無證據證明乙○○有買票情事,所稱其行為卑劣,祇係形容詞而已,渠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審理亦稱所指陳某買票係渠臆測,並無證據等語。是上開論斷與原判決嗣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針對上訴人於台北縣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內所張貼、散發之通知公告指摘陳某「違法擴張攤棚、逃漏稅捐、佔用公地強收租金、拒繳地租」等語,認所指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惡意之論斷,二者尚無矛盾。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則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未選任辯護人,乃自行具狀聲請閱卷,於法即屬無據,原審未予准許,原無不合,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妨害農會選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重罪即妨害農會選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