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錦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八號、第一0六0六號、第一0六六五號
、第一二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乙○○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一、乙○○、賀英哲(經判刑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為王樹堂(另案判刑確定)所吸收而加入『舢舨橋幫』為其成員……『舢舨橋幫』長期以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等犯罪,為該犯罪組織主要活動……甲○○明知其胞弟王樹堂等人係『舢舨橋幫』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生,仍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持續提供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來源以資助之……二、王樹堂基於開設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指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舢舨橋幫』手下……乙○○……等人為放款、催索欠款、銀行入帳出帳等工作,另向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調借現款週轉,而在臺北市○○○路○段二0四號二樓以經營『鴻望企業有限公司』為幌子,實則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以每借十萬元(指新臺幣,下同),每十天為一期,需支付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利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樹堂等人均以上揭重利所得恃以營生並以為常業,以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方在前揭處所查獲……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後,王樹堂、乙○○……等人仍持續參加組織活動並保持聯絡,甲○○仍持續資助『舢舨橋幫』資金以經營地下錢莊。甲○○並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
十六年二月間起,另行承租臺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十樓場所,供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依上開認定,乙○○除加入王樹堂主持之犯罪組織「舢舨橋幫」為其成員外,並參與常業重利之犯行,而甲○○係以資金資助「舢舨橋幫」經營常業重利;倘屬非虛,則乙○○除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甲○○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外,其等參與王樹堂之常業重利之犯行部分,是否尚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間之關係為何,原判決恝置不論,自有違誤。至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載:「(王樹堂、甲○○、李珏明、乙○○四人於本案所涉重利部分,另由本院(指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在案)」(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但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案件係對於本案第一審之共同被告黃志仁、劉昌乙、崔鵬祥、陳思聰、林慶堂等人為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係對於黃志仁、劉昌乙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係對於王樹堂為判決(原審上訴卷第三九二頁至第四0二頁,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審卷㈣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與卷內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二、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王樹堂等人在貸與金錢之際,則以每借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支付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利息」等情,但於理由欄乙、壹、二、㈠說明:「王樹堂……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重利謀利,由崔志貞做帳,而由崔鵬祥、陳思聰、林慶堂、阿哲跑跑腿,利息是十萬元十天收四千元』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有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二、㈣說明:「甲○○如何資助舢舨橋幫犯罪組織乙節,查甲○○與王樹堂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崔志貞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帳冊一批在卷可稽。依崔志貞於偵查時供稱:『依我了解,王樹堂如放款不夠,他會向甲○○借,有時我們款收回,看王某欠她多少,我就匯支票給甲○○』等語……參酌被告甲○○案發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崔志貞,她當時擔任弟弟公司之會計』等語,及帳冊之記載內容,可見同案被告崔志貞之供詞,堪予採信」;因而為甲○○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但扣案之帳冊記載內容為何,如何得認與崔志貞證述相符?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遽謂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認崔志貞之供述可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
欄乙、貳、說明:「甲○○與王樹堂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甲○○在王樹堂之臺北市○○○路○段二0四號二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之後,續承租臺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十樓場所,供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王樹堂所主持之『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業務,顯非一朝一夕,甲○○辯稱:『不知王樹堂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為犯罪組織』,與常情不合」,因認甲○○係犯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罪。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舢舨橋幫』長期以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等犯罪,為該犯罪組織主要活動」(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即王樹堂主持之「舢舨橋幫」,似非僅因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重利即被認係犯罪組織,則如何認定甲○○與王樹堂經營之地下錢莊有資金往來,即非僅止於共犯常業重利罪而係對於「舢舨橋幫」之犯罪組織予以資助,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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