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116號
TPSM,96,台上,3116,20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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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有投票權之選民吳見、胡蔡月桃蔡長慶、李楊斷於偵查時均證稱: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里長有帶一位女士前來贈送匾額,她說是慶祝伊等結婚金婚或鑽石婚紀念,並說年底鎮長選舉時,拜託投給甲○○;證人蔡長慶並證稱,送匾額當天亦同時有收到甲○○之競選文宣,而被告乙○○亦坦承有前往贈送匾額。另證人謝楊盈、巫螺、洪巫桂及詹林清梅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被告甲○○乙○○二人於贈送伊等匾額時,有請求拜託選舉之事,並交付選舉文宣等語。足認被告等於贈送匾額時,或藉機向有投票權之受贈者明示該年底鎮長選舉時,投票給甲○○等語,或同時分送足以表彰甲○○參選彰化縣溪湖鎮鎮長之紙杯、面紙,已表彰甲○○係該項選舉候選人之事實。雖證人洪巫桂、吳見、巫螺、胡蔡月桃、詹林清梅蔡長慶、李楊斷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改稱被告等贈送匾額時,僅表示祝福,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云云。顯與一般贈送他人禮品時,除會表達祝賀及交付禮品外,尚會與受贈者閒話家常,以示送禮誠意之常情不相符。且證人洪巫桂、胡蔡月桃、詹林清梅蔡長慶於第一審審理時,另稱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真實。上開證人或因年事已高,距受贈匾額之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或因被告在庭,礙於情面,為迴護被告等而翻異前詞,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採,應以彼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為可信。原判決逕以彼等前後證詞有歧異,即認有瑕



疵而不採信,其判斷事理顯有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等辯稱在贈送匾額之前,為避免引起外界懷疑賄選,曾向法律顧問張崇哲律師請教相關法律問題,經告以因被告等平日在選民婚喪喜慶時即有送禮,不能因參選,連正常行為都不敢做,要以縣議員身分來送,跟選舉無關即可。如對方主動提及選舉之事,可以善意回應,如謝謝或拜託。惟證人巫螺、胡蔡月桃蔡長慶、李楊斷於偵查中均稱伊等不認識甲○○;證人吳見、巫螺、詹林清梅更證稱,收受匾額之前,不知甲○○要參選;證人謝楊盈、洪巫桂及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稱,未主動向贈匾之人提及鎮長選舉之事,顯係被告二人主動告知受贈者關於甲○○參選之事,藉機向證人等約定投票權之行使,主觀上難謂無行賄之犯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係彰化縣縣議員,被告乙○○甲○○之配偶,甲○○為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之第十五屆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選舉能順利當選,在知悉彰化縣政府要為彰化縣境內金婚、鑽石婚之民眾舉辦相關慶祝活動,即與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選民以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由甲○○先透過管道取得彰化縣溪湖鎮境內具有投票權之金婚、鑽石婚選民名冊後,再向不知情之陳守輝所經營之「榮輝藝品社」,購買外型精緻足以使人動心進而影響投票意向之金箔刺繡裱製匾額多幅,欲假藉祝賀逢金婚、鑽石婚選民之機會,對於彰化縣溪湖鎮內具有投票權之上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於彰化縣第十五屆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選舉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並圈選候選人甲○○。嗣甲○○乙○○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親自或由不知情之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里長鄭復源、西寮里里長蔡建夫、番婆里里長曾銀水(渠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帶同,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該附表「用以行求



之賄賂」欄所示之匾額,交付給逢金婚、鑽石婚之彰化縣溪湖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謝楊盈、洪巫桂、吳見、巫螺、胡蔡月桃、詹林清梅蔡長慶、李楊斷等人(所涉刑法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乙○○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並在交付上開外型精緻足以使人動心進而影響投票意向之金箔刺繡裱製匾額予謝楊盈、洪巫桂、吳見、巫螺、胡蔡月桃、詹林清梅蔡長慶、李楊斷行賄時,約其投票支持甲○○參選溪湖鎮鎮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0九號執行搜索,扣得尚未送完之金箔裱製匾額四幅,另巫螺等逢金婚、鑽石婚之選民經傳喚後,主動交付所收受之金箔裱製匾額八幅、印有甲○○競選溪湖鎮鎮長之文宣隨身包面紙四包、紙杯三十個等物。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縹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㈠、甲○○於當選彰化縣縣議員後,遇地方上有喜慶及表揚慶祝活動,曾有贈送匾額之方式予以恭賀之情形。被告等所辯,係依循舊有之慣例,遇有各類喜慶及表揚慶祝活動,即以贈送匾額之方式予以恭賀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甲○○於贈送系爭匾額前,因接近選舉期間,為免觸法,曾徵詢其法律顧問張崇哲律師之意見,經指點「只要以縣議員之身分來送,跟選舉無關就沒有關係,不能因為選舉,就忽略了對選民之服務」等語。被告等本於信賴律師專業之意見所為贈匾行為,難認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被告等除贈送系爭匾額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外,另亦贈送予訴外人巫焜城、曾謝秀瓊、劉陳換、陳春生、詹德義、楊陳沛、謝棟、謝陳免、楊坤王、楊明忠施束等人,贈送時僅稱祝賀結婚五十週年或六十週年,並未談及選舉或請求投票支持甲○○等情。倘甲○○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理應於贈送系爭匾額予前開證人時,亦一併談及請求投票支持,當無僅於贈送系爭匾額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人時始請求投票支持之理。至被告等送匾額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人時,先說祝賀結婚五十週年或六十週年快樂等語道賀後,稱年底溪湖鎮長選舉時「拜託」、「投票支持甲○○」等語,應係贈送匾額表達祝賀之意後,回應受贈人順勢所為之一般助選言論。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賄選之認知及犯意。㈡、系爭匾額之內容為鴛鴦戲水,右上方以紅色紙條黏貼受贈人姓名,左下角則以紅色紙條黏貼「彰化縣縣議員甲○○」、「溪湖分局警友辦事室副主任乙○○」之姓名,單價僅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而甲○○知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舉辦金婚、鑽石婚慶祝活動後,透過管道取得名冊後,向陳守輝購買系爭匾額贈予具有金婚、鑽石婚資格之人。所贈送之匾額,僅二百七十元,依一般人消



費能力而言,價格不高,又無特別精緻之處,以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只有代表祝賀之意,不具經濟價值,受贈者如珍惜則懸掛於牆壁,否則即堆置於牆角,只有紀念意義而已。況被告等於彰化縣政府舉辦相關慶祝活動,贈送系爭匾額,係以甲○○當時為彰化縣縣議員之身分所贈送,與收受者之行使投票權間,並不具對價關係。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已敘明憑以判斷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且對於證人吳螺、謝楊盈、李楊斷、洪巫桂、詹林清梅蔡長慶、胡蔡月桃、吳見等人前後所為不盡一致之證詞,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核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乃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原審未依法予以調查。仍執前詞,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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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