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一、十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輔導室主任,係高雄縣茂林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唐惠美(已判刑確定)為其配偶,渠二人為爭取高雄縣茂林鄉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利用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或在茂林鄉茂林村、多納村、萬山村等地區拜訪選民、或選民來訪之機會,或由唐惠美、或由上訴人將賄款交付,在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23、35除外)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金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以上十五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業已死亡)、胡新財、金瑞芳(以上十七人除何瑞火經原審法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經判刑確定)三十二人,要求渠等於鄉長選舉時,就其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其中,除戴吳水華之夫適死亡未久,戴吳水華誤認係給予奠儀而收受之外(此部分甲○○、唐惠美之賄賂行為應只止於行求階段);其餘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均係有投票權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亦收受上訴人或唐惠美所交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上訴人,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唐惠美交付賄款,及戴吳水華等人收受賄款(含未遂)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㈡上訴人另承續前揭犯意,並與江添祿(已判刑確定)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付一萬五千元給江添祿,囑江添祿將各五千元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23、35),嗣江添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四千元交予嚴文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許以投票予上訴人,另江添祿在尚未將賄款交付予陸田秀嬌、田秀吉及將另一千元交付予嚴文里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本案,上訴人、江添祿就田秀吉、陸田秀嬌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會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唐惠美、上訴人住處及辦公室,扣得唐惠美所有供其記載行賄之帳冊記事簿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宣告將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沒收,竟漏未於理由敍明該款係何項錢款以及依據何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該款項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經辯稱:原審法院前審(上訴審)曾經勘驗劉勝記、林招治、陳玉金、金茂榮之警訊錄音帶,從勘驗結果(分別記載於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可見劉勝記有受警員以不承認就會被抓去關等語威脅,其餘之人之答話亦有與筆錄記載不盡相符之情形,該等警訊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且戴吳水華、尤曾仁妹、魏光輝、陳玉金、蘇葛美月、林藍貴英、吳秋蓮、顏國秋、嚴文里、武馬香妹、王里文等人之警訊筆錄未全程錄音或係由警員自問自答或誘導訊問,施曾月姑、徐忠敏之警訊錄音帶聽不清楚,胡福蘭之通譯並未將其答話完全翻譯,渠等警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且依於警局擔任原住民通譯之金泰華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原審上訴字卷㈢第三十四頁),足見金泰華並不完全瞭解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茂林村之語言,其翻譯並不完全,唐惠美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縣調查站及警訊時,有語言不通之情形而未使用通譯,上揭警訊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附於原審選上更㈡字卷第一七八頁至一八0頁之辯護意旨狀記載),上揭辯解為原審所不採納,竟未敍明其理由,亦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違法。㈢又觀上揭原審法院勘驗劉勝記、林招治、陳玉金等人警訊錄音帶結果,警察於訊問劉勝記時,確有說:「說謊的時候,檢察官會聲請收押……,你隱瞞就被收押……」等語(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一六三頁);警察於訊問金茂榮時,有些問話、答話,翻譯者未翻譯出來(同上卷第二二二頁);又警察所製作林招治、陳玉金之警訊筆錄與當庭
播放警察訊問該二人之內容,似亦有部分未盡相符之情形(同上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警察於訊問陳玉金時並有錄音切斷,未連貫錄音之情形(同上卷第一九八頁),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因而不採納劉勝記、林招治、陳玉金等人於警訊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見選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揭林招治、陳玉金、金茂榮等人之警訊筆錄,究竟可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未併就上揭勘驗結果詳予審酌,並敍明論斷之理由,遽採該等警訊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