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022號
TPSM,96,台上,3022,200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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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更㈡字第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成立,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為股東,詎上訴人之股東資格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端被剝奪,上訴人得知後至感驚訝,上訴人根本未轉讓股權,股東資格應仍存在,經上訴人調查後得知係被告乙○○一手導演所致,被告顯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盜用上訴人置於公司之印章並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剝奪上訴人之股東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採納孫志鴻之證言及被告之辯詞,認被告與上訴人之夫湯崇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署協議書第六點所載「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係包含經營權及股東權;及依該協議書之附件第六項「結論與建議」欄所列事項內容,「雙方對合夥經營之中原及三采公司之工程款及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而謂「被告與自(上)訴人夫妻若非對二家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拆夥,何以須將二家公司之全部資產均加以清算分配?足證該協議書雖開宗名義載明『雙方就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但事實上雙方已就共同經營之三采公司亦一併達成協議並為約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八行)。惟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雙方就『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原工程)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之『中原工程』股份全由甲方(即湯崇禮)承受。二、『中原工程』承包之工程及資產原則按附表協商處理。三、因公司資產及工程細節至為繁雜(詳附表),若有遺漏或疏失,雙方同意可為更正。四、有關大中路五CC工程,若有求償,雙方同意共同負擔。五、有關附表工程款存入共有帳戶,雙方共同領取。六、『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七、甲



方對於中原工程之債權,乙方應負擔之部分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前解決」(見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依此所載文義,除明確表示雙方係就中原工程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外,其第二點亦載明中原工程承包之工程及資產原則按附表協商處理,且其餘各點亦均無併就三采公司資產為任何協商處理之約定。如果無訛,上開協議書及其附表似僅就中原工程為「拆夥之會算」,茍如被告及孫志鴻所述,雙方當時真意確係就中原工程及三采公司達成拆夥之協議,何以該協議書內僅載明「二、『中原工程』承包之工程及資產原則按附表協商處理」,而悉未就三采公司之資產為如何協議或分配處理之約定記載?又其附表「陸、結論與建議」欄之「⑵資產部分」,僅記載「①台灣人壽退保餘額約七十萬元(新台幣,下同),還湯老師,則欠湯老師部分之負債額約八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萬元。②公司設備(三十萬元)新公司承受,汽車(三十萬元),由湯老師承受,互抵。③凹仔底、台中房及宏總帳面金額六百六十五萬元,保留爾後逐項處理,逐項結清後,楊、湯各半」(見一審卷第八十頁),似亦未就三采公司之資產為臚列及分配之記載,原判決亦未說明「⑵資產部分」所載三項,其中何者係屬三采公司之資產?則其遽依孫志鴻所述與該協議書記載不符之證言及未臚列三采公司資產分配之附表「陸、結論與建議」欄「⑵資產部分」,即認該協議書第六點「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係包含三采公司之拆夥協議云云,非唯速斷,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開協議書附表「肆」、「伍」係分別記載工程部分、其餘稅捐、押金及民族路尾款等項之金額,亦即此部分僅是針對雙方簽訂協議書後,應收之工程帳款、押金與應支付之稅捐為會算及分配,其上並無列載上訴人之退股金額。茍上訴人就三采公司係協議讓出其股份及經營權,何以雙方在附表「肆」、「伍」之會算及「陸、結論與建議」欄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會算給付表內,悉未列載上訴人之退股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指明應詳加釐清,原審仍恝置不論,致此部分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㈢、原判決雖以孫志鴻律師在原審經訊以:「協議你在場的時候,有無從頭到尾都在場?」時,供稱:「從頭到尾我都有在場,中途沒有離開」等語,而謂孫志鴻證述湯崇禮與被告協議中原工程之經營權及股權歸湯崇禮,三采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歸被告等情,為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二行)。惟原判決復謂「湯崇禮亦證稱:『(問:協議書的結論如何提出?)因為孫律師在後面,我就請孫律師出來,由我告訴孫律師結論,孫律師還有問楊先生,楊先生點頭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孫律師就照我們的意思寫成協議書,……』等語,足見協議書是被告與湯崇禮協商後,由湯崇禮告訴孫志鴻律師結論,孫志鴻律師當場詢問被告與



湯崇禮意見,確認二人均同意該協議之結論後,始由孫志鴻律師依被告與湯崇禮協商之意思寫成協議書」(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五行至次頁第五行),亦即湯崇禮與被告協議時,孫志鴻並未在場參與,而係雙方協議之後,將結論告知孫志鴻,經孫志鴻當面徵詢湯崇禮與被告意見以為確認,始逕依此結論製作上開協議書。原判決就孫志鴻於雙方協議時有無在場參與之論述,前後未臻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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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