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008號
TPSM,96,台上,3008,2007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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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八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係以何壽山之簽名資料不足為由,認無法鑑定,而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請告訴代理人提出何壽山生前更多的簽名資料,以送鑑定,原審竟以何壽山死亡已久,查無其他書寫資料可用,遽行判決,顯屬草率。(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何壽山生前於各銀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再向各金融機構函調何壽山於各金融之開戶資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比對鑑定,而原審竟以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上之印章因蓋印不清或為影印品,致無法鑑定,又因無資金往來之交易紀錄」為由,而未調查,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三)原審認上訴人冒用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論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人為共同正犯,但未載明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理由敘明:「扣案物品即永豐餘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一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一張、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甲○○)一份共八張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似認前揭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惟原判決又以前揭物品而推定另有共犯存在,致判決理由矛盾,且上開物品僅係傳真資料,其上筆跡非上訴人所為,與本案有何關聯,可否推定本件有共犯存在,亦非無疑問。而傳真紙之所有人、傳真之目的、動機等待證事實,原審均未詳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五)原判決以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似認本件不構成詐欺相關罪嫌,乃又認本件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矛盾。且本件係憑本票裁定而為執行,非因上訴人之詐術而處分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六)法院對本票裁定之聲請應依職權審查,並非一經上訴人聲請即有登記義務,是原審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有違法。況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明知」本票係偽造之物之事實,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七)蓋在二十八張本票上之大小印章,並非偽刻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等大小印章,其形成原因可能是印墨所造成。且原審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利用偽造之前開大小印章偽造本票。(八)偽造之大小印章是誰偽造出來的,且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者究為何人?該大小印章目前在何處,原判決均未載明認定之依據為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九)前揭偽造之大小印章是誰偽造出來的?偽造之時間、地點為何?且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者究為何人?該大小印章目前在何處?等待證事實,法院皆未定期命補正,上訴人聲請調查,法院亦未處理,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十)原審未傳喚公誠鑑定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出庭以供交互詰問,率行判決,亦有違法。(十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八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表示「由於提供參對之簽名資料不足,故難以進行比對」云云。足見原審僅提供「參對」何壽山生前的簽名資料,以送鑑定,此乃因告訴代理人未將何壽山十一對簽名資料全數提供法院,而有隱瞞之事實,以達入人於罪之目的,原審遽行判決,顯屬草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本票裁定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票款執行卷各一宗、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民執更字第一○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二九七二○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七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八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扣案偽造之本票二十八張、借款契約書二張及約定條款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六九三號函、永豐餘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一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一張、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一份共八張、本票存根聯二十八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本票二十八張、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是永豐餘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自七十九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債務累積至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時,何壽山乃在台北市○○○路六二號,自行簽發扣案本票二十八張,並書立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交付予伊作為保證,以換回原質押之股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一)永豐餘公司法務室專員詹舜翔及秘書王育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持該



公司印鑑卡上所蓋印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文之印章實物各一枚,至法務部調查局蓋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之樣本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將該樣本印文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上印文一一比對結果,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二九七二○號函附卷可佐,雖上訴人辯稱:永豐餘公司有多枚印鑑章,該公司持往調查局之印章,不是何壽山拿來蓋本票的章云云,然查上訴人被查獲當日,自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其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據上訴人供稱:係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伊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先聲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二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且當時永豐餘公司原負責人何壽山已死亡,新任負責人為何壽川,其應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為何壽川)始符程序,實無須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聲請負責人為何壽山之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圖令人懷疑;再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何壽山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因影印之故,均有漏空之情形,而扣案之本票二十八張及借款契約書二張暨約定條款四張其上所蓋印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與登記事項卡所載漏空之同一處所有相同大小之漏空,雖依一般社會經驗,印文或因蓋印者施力大小、蓋印處是否平滑等因素,而產生漏空之現象,惟本件扣案物之所有印文,全部在同一處所,均有大小完全相符之漏空,此顯與施力大小、蓋印處平滑度無涉,足認扣案物上之印文,並非以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真正印章所蓋印,而係依據永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所載之印文刻印而成。(二)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上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印文既非真正,則上開扣案物究係由何人偽造?就此上訴人辯稱:是何壽山自七十九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債務累積至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時,改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給伊換回質押股票云云,惟據扣案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三版報導,何壽山死亡時,尚餘有七十五億元之鉅額遺產,並因此引發遺產爭奪風波,是何壽山生前既有此雄厚資力,何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若認何壽山係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惟永豐餘公司係一



資本額達一百三十四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及每季財務報告等,徵諸系爭款項高達十三億餘元已達永豐餘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一,若確有此筆借款,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要無未能發現之理,然自七十九年以來,永豐餘公司均無此借款之紀錄,難認永豐餘公司確向上訴人借得此筆款項。又上訴人就借出此筆高達十三億餘元之資金來源、利息如何計算、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為何、何壽山有無清償本息以及如何認識何壽山等節,先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供稱:何壽山最早在七十九年間即向伊借錢……(問:從七十九年到聲請本票裁定間,是否曾向何壽山請求返還?)因何壽山都按期付利息,所以沒有向他請求,何壽山沒有付現金或匯款給伊,而是以增加股票質押或由新借款中扣除利息……伊讀書就開始在作,伊當時讀高雄海專,錢應該都是自己的,都是現金收入,因為進出很大,從來沒有存在銀行過……伊從十七、八歲開始從事此行業,是從幾百萬的本錢開始做起,到七十九年時就有現金借給何壽山,因為他每次只借幾百萬元,所以伊都付得出來等語;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係向宗廷、長廷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金……,利息是百分之六,從借款直接扣等語;於第一審調查時稱:不記得如何認識何壽山何壽山自七十九年起向伊借錢,當時伊是學生……資金來源是伊向親朋好友、金主集資而來……,八十一年後何壽山都沒有還伊(錢),都一直累積(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與何壽山應該是餐敘時認識,實際情形不知道……何壽山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比例是以全額扣除利息,比例一比一,例如一百萬借款必須提出一百萬票面額的股票(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一八二頁)等語;於原審之前審則稱:何壽山自七十八年開始向伊借錢,隔幾天就會借一、二百萬元到七、八百萬元,利息以一分二計算(見上訴卷第三五頁)……七十八至八十年間都有借有還,八十一至八十七年間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認識何壽山十幾年了,應該是從伊父親那一代一直過來的(見上訴卷第四六、四八頁)……,質押股票價值是以當時票面價值八成計算(見上訴卷第一三九頁)等語,是上訴人就資金來源、約定利息為何、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如何計算、何壽山有無清償本息、甚至如何認識何壽山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上訴人當時係年僅二十歲上下之在學學生,有何資力或人脈於每隔數日即借款數百萬元予何壽山,尤以何壽山為資本額一百三十四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負責人,究如何結識並向當時仍係學生之上訴人借款,且如係父執輩認識,何壽山亦應向其父借款才是,焉有向仍係學生之上訴人借款之理,再據上訴人稱何壽山自八十一



年起即未清償本息,累積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借款本息計達十三億餘元之譜,上訴人如係向金主集資借予何壽山,則其究如何對該金主負擔如此龐大之本息,而不論年息係百分之六或一分二,亦均較一般民間放款月息動輒二、三分低廉甚多,實無厚利可圖,在何壽山實際上分文未償之情形下,該等金主又豈有可能再陸續貸與金錢長達七年之久;又上訴人既稱何壽山係以永豐餘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本票二十八張全部換回云云,惟又稱:共有幾張股票伊沒有算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而前揭借款明細及嗣於原審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亦未記載擔保品之現值及數額,實難想像一位具有理性之現代社會經濟人,對於如此高額之款項,竟粗疏至此;再上訴人對利息及其支付之方式陳稱:利息係一次扣清,從借款直接扣云云,然扣案之約定條款第二條「總借款金額新台幣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整,其中五億五千萬新台幣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若準時清償該金額,則需返還該款一半之利息即三千三百萬元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未清償該金額則未違約,但利息依舊應不予返還」,第三條「利息總額為新台幣二億三千四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當日扣除,實際交付金額為十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整」,此等條款不惟文義不清,且與前揭所述自借款中扣除之情形迥異,是上訴人所陳關於借款之方式、擔保及利息,均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達四百八十六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一份,惟上訴人關於資金來源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又參以其所提出高達四百八十六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均為銀行存褶內頁,俱無存褶封面,上訴人對該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僅稱「都不是我的名義,但都是我在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且該存褶資料多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後之銀行進出紀錄,與其所稱借款予何壽山之期間即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全然不符,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借款明細,並於第一審陳稱:該借款明細表是借款當天製作的,伊是分批製作,每天有借款就有登記等語;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稱:舊的帳冊正本已送到檢察官處了等語,然觀諸該借款明細,其字型、筆跡、筆色,完全一致,且帳冊所載日期之順序,竟係日期後者記載於前,該借款明細顯係一次製作;上訴人始又改稱:伊帳冊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謄過去的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股票還給何壽山時,何壽山沒有簽收;於原審之前審則改稱:何壽山將股票拿回去時有簽名,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永豐餘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一份,前後供詞非但反覆,且查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歷經本案偵、審及前揭民事庭



審理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均未能提出,反自行謄寫所謂之借款明細並佯稱係借款時逐筆登記,迨見無可隱瞞時始承認係事後謄寫並另行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上開借款核算表影本,尤其上訴人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為何不讓何壽山簽名一節,答稱:當時有要求,他說是以永豐餘名義借錢,簽名變成個人(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等語,迨於法院審理中竟能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借款核算書,真實性實啟人疑竇,而原審之前審將上訴人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附借款核算書)連同永豐餘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何壽山簽名之真偽,經該局函覆略稱: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比對異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遲至原審前審審理前均未能提出該核算表之原本送鑑,雖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委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稱核算書內何壽山之簽名確屬真正云云,然上訴人送鑑之核算表及何壽山簽名樣本均為影本而非原件,其上字跡紋線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難以比對異同(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六九三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且送鑑何壽山之簽名樣本係由何處取得是否確為何壽山本人之簽名亦有疑問,自難採酌。又原審將借款核算表原本送請鑑定,因借款核算表之印文或為影本,或蓋印不清,難以辨識其紋線細部特徵,無法鑑定,又何壽山之簽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八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又何壽山死亡已久,告訴代理人稱已找不到其他書寫資料,亦合情理,且綜合全案證據,已足證明上訴人罪行,自無再就簽名部分鑑定。再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之本票,國字大寫金額為「伍仟元整」,與阿拉伯數字NT$00000000之記載不符,以上訴人所稱永豐餘公司積欠其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核算,該筆票款應係五千萬元,如此鉅款,上訴人竟未注意核對,殊難置信;另扣案物並有與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編號相同之本票存根二十八張,此實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情,即由發票人自行保留存根,作為到期日提醒按期付款及供日後查明簽發日期、金額與用途大相逕庭;復參以扣案之借款契約書有四份,而約定條款有二份,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各執原本一份之交易習慣亦不同;且扣案物中,竟有空白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違約金有問題,故其將永豐餘公司



印文遮蓋,自己傳真予自己云云,然徵諸扣案之約定條款,其中永豐餘公司之印文涵蓋永豐餘公司地址之「路十四號」,而傳真上之「路十四號」等字,完全清楚,未見有任何塗抹之痕跡,所辯實難採信。(三)又查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字跡並非上訴人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七四七○號函附卷可佐,另參以扣案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函、中國時報報導及其餘傳真函上之內容「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幫我傳真印鑑證明」、「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等,足徵本件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共同偽造,而推由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堪認定。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所辯各節非但前後矛盾,亦無實據可徵,甚且悖謬常情之至,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又查:(一)按犯罪之時間、地點及不知情之偽刻印章者或共犯,究為何姓名之人,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及不知情之偽刻印章者或共犯者,究為何姓名之人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對於犯罪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偽刻印章者或共同正犯之姓名,既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絡,先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旋即利用該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何壽山印文(此二枚印文因影印故,『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均有漏空之情形),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據前揭印文偽刻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何壽山之印章(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依該事項卡刻印結果均漏空)各一枚後,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八張上,書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及金額,再由上訴人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前揭偽刻印章二枚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表示係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發之本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八張;又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以打字方式,繕打內容為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由永豐餘公司



開立本票二十八張之借款契約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二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二張,並以相同方式,繕打內容為借款條件之約定條款,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二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四張」等情,顯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本件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前雖曾具狀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何壽山生前於各銀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再向各金融機構函調何壽山於各金融之開戶資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比對鑑定等,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上之印章因蓋印不清或為影印品,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查,又因上訴人無資金往來之交易紀錄,且本案已有前述偽造之事證,故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再鑑定核算書或簽名部分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又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僅答稱:「請告訴代理人提出何壽山更多生前的簽名資料,送調查局鑑定」,並未請求傳喚公誠鑑定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出庭以供調查,且未聲請原審就有關力霸集團背景等傳真資料之所有人、傳真之目的、動機,及有關偽造之大小印章偽造之時間、地點、該大小印章目前在何處等,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八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說明二所載:「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簽名資料不足,故難以進行比對」等語,所稱「參對」係指參考比對之意,並非數量「三對」,此觀原審送請該局鑑定時,隨文並檢送原審卷、原審之前審(上訴)卷、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告訴代理人庭呈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而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告訴代理人庭呈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議事錄即有五份(見外放證物袋),上訴人謂原審僅提供「三對」何壽山生前的簽名資料送鑑定,尚有誤會。(四)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前開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本票裁定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票款執行卷各一宗、朝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更字第一○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二九七二○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七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八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扣案偽造之本票二十八張、借款契約書二張及約定條款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六九三號函、永豐餘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一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一張、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一份共八張、本票存根聯二十八張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所辯各節非但前後矛盾,亦無實據可徵,甚且悖謬常情之至,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而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則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沒收,而沒收與否法院並有裁量之權。又證據,得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直接證據係指可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間接證據則指必須經由推理論斷,始能間接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查永豐餘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及力霸集團背景傳真、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等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原審以其非「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自不違法。又原審參酌本件所有證據資料,本於法定之證據方法,並經由前述變更登記表、公司及背景傳真資料等間接證據,推定本件另有共犯存在,亦核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一項論罪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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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