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定委 託合約書,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 路580號1樓九月九食坊,委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 ,完成委託報酬為頂讓價格之8%,委託期限自95年11月24日 起至96年2月23日止,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被告不得 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 暨生財器具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 變 賣、贈與第三人,違約一方應賠償他方本契約酬勞5倍之違 約金。原告於簽約後,即著手委託事項之執行,並在報紙、 網路刊登廣告,後有客戶願以委託價價格承購,並交付定金 ,原告迅即於95年12月5日通知被告,始發現被告違約已將 店舖頂讓第三人,原告逐依法賠償5萬元於客戶,肇致原告 損害,依法先請求2倍違約金64,000元與代為賠償定金5萬元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等
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有關被告違約之主張 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倍違約金64,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代為賠償予客戶之定 金5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賠償1萬元),惟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64,000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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