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重訴字,106年度,2號
STEV,106,店重訴,2,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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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玲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鄭光欣
被   告 高長
訴訟代理人 高銓燕
被   告 高良雄
      高銓成
      高銓富
      高泉貴
      高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06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高泉貴應自第一項之建物遷出。
被告高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高麗鳳應自第四項之建物遷出。
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
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
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被告高銓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被告高銓富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良雄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高長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高銓成高銓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若依附表三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歷 次追加、變更聲明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495地號)、同段495-1地號(下稱495-1地號)土地及 同段495-2地號(下稱49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9號房屋)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 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495地號、495-1地號及495-2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高長應將坐落49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 495-2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495-2地號及同段496地號(下 稱4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下稱28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3.8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495-2 地號、496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73元。
㈤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2元。
㈥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64元。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具狀追加高泉貴高楚鈞高郡廷蘇華英、高霈捷、林錦隆賴彥德高麗鳳為被告,並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上19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 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將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高泉貴高楚鈞高郡廷蘇華英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
㈢被告高長應將坐落495-2地號土地上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 除,並將495-2地號及496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㈣被告高霈捷、林錦隆賴彥德應自第三項建物遷出。 ㈤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4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2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約3.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 ,將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高麗鳳應自第五項建物遷出。
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2元。
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1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495-2地號及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73元。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64元(本院卷一第67-78頁)。三、復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㈢、㈤、㈦、㈧、 ㈨項聲明如下,其餘第㈡、㈣、㈥項聲明不變(不贅列):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 上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7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高長應將坐落495-2地號土地上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約6.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上2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19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 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491元。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民事更正聲明 狀之聲明雖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491元,然依原告於該更正聲明狀之事 實理由欄記載「被告高良雄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全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1頁),原告於聲明之記載應屬有誤,故原告此部分變 更之聲明依其事實理由欄之記載為準(下同)。 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7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1元。就按月給 付部分,與被告高良雄部分之說明同,不予贅述。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382元(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就按 月給付部分,除上開起算日之說明與高良雄部分之說明相同 外,原告於民事更正聲明狀之聲明記載「按月給付原告2,3 82元」,未載「連帶」,然依原告於該更正聲明狀之事實理 由欄記載「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 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82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原告於聲明之記載應係漏載,故原告 此部分變更之聲明均依其事實理由欄之記載為準(下同)。四、又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㈤、㈦、㈧、㈨項 聲明如下,其餘㈡、㈢、㈣、㈥項聲明不變: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 上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及A2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上2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及C1部分(面積約10.4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 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932元。
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8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元。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485元(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五、再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第㈦、㈧、㈨項聲明如下,其 餘不變:
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6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 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669元。
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8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元。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485元(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七、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歷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八、末查,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高楚鈞高郡廷蘇華英高霈倢林錦隆賴彥德之起訴,上開被 告等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應予准許。
貳、被告高良雄高泉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高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被告高良雄高泉貴高麗鳳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 上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及A2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高泉貴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㈢被告高長應將坐落495-2地號土地上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約6.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㈣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上2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及C1部分(面積約10.4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高麗鳳應自第四項建物遷出。
㈥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6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 起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669元。
㈦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8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返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元。 ㈧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85元。
二、陳述:
㈠原告為坐落495 地號(權利範圍為1/1)、495-1地號(權利 範圍為5/6)、495-2地號及49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法得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詎被告高良雄所有系爭 19號房屋無權占有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 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A1及A2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尺 );被告高長所有系爭28號房屋無權占有495-2地號土地, 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被告高 銓成、高銓富所有系爭26號房屋,無權占有495-2地號、496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10.47平方 公尺)(附圖記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為系爭26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 富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高泉貴高麗鳳應分別自19號房屋、26號房屋遷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土地租金應 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則被告高良雄高長應分 別給付原告,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起訴之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
⒈原告土地權利部分:
①495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99年6月取得權利範圍為103440分之94065,99年 7月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103440分之98375,100年4月14 日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82752分之79304,103年5月12日 取得權利範圍再變更為1/1;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8,4 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變更為35,200元;99年6 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計30天,99年7月9日起至100年4 月13日計248天,100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1日計11 22天,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9日計393天。 ②495-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99年6月取得權利範圍82752分之65512,103年5 月12日取得權利範圍再變更為5/6;99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28,4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變更為35,200元; 99年6月9日起至103年5月11日計1400天,103年5月12日 起至104年6月9日計393天。
③495-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99年6月取得權利範圍為413760分377125,99年7 月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413760分之394365,100年4月14 日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82752分之79304,103年5月12日 取得權利範圍再變更為1/1;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8,4 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變更為35,200元;99年6 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計30天,99年7月9日起至100年4 月13日計248天,100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1日計 1122天,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9日計393天。 ④496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99年6月取得權利範圍為413760分377125,99年7 月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413760分之394365,100年4月14 日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82752分之79304,103年5月12日



取得權利範圍再變更為1/1;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28,4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始變更為35,200元; 99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計30天,99年7月9日起至 100年4月13日計248天,100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1 日計1122天,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9日計393天。 ⒉被告高良雄部分:
被告高良雄所有如附圖A、A1及A2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面積,以原告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於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9日 止所受有之租金損害金額為265,495元,被告高良雄依法 除應給付上開起訴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 息。另被告高良雄應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 月租金之損害金額為4,669元。
⒊被告高長部分:
被告高長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95-2 地號土地面積,以原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於99 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所受有之租金損害金額為 87,978元,被告高長依法除應給付上開起訴前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另被告高長應自104年6月10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之損害金額約為1,545元。 ⒋被告高銓成高銓富部分:
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所共有如附圖所示C及C1之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495-2、496地號土地面積,以原告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原告於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所受有之 租金損害金額為141,495元,被告高銓成高銓富依法除 應連帶給付上開起訴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 利息。另被告銓成及高銓富應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之損害金額約為2,485元。 ㈣被告高泉貴(即高銓鴻)、高麗鳳分別居住系爭19號房屋、 2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C+C1部分,應 自各該建物遷出。
㈤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分別以自己之利益而事 實上支配、占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等人不當得 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長高良雄高銓成高銓富
㈠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等人所有之系爭19號 、28號、26號房屋在49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縱認(假設 )上開房屋確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償金,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係自59年7月起 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顯示,被告高良雄之系爭19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8年,推 算建物完成日期約為57年間,被告高長之系爭28號房屋折 舊年數為46年,推算建物完成日期約為59年間;被告高銓 成、高銓富2人共有之系爭26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6年,推 算建物完成日期約為59年間,足以證明被告之系爭房屋業 已完成至少長達46年以上,已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前,而原告之前手在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際並未請 人測量土地界址,亦未曾表示異議或阻止系爭房屋興建, 衡諸系爭房屋僅分別有20.78平方公尺(被告高良雄所有 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6.51平方公尺(被告高長 所有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10.47平方公尺(被告 高銓成高銓富共有2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越界 情事,而原告之前手未曾表示異議或阻止房屋之興建,依 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原告 請求被告4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⒉被告等人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
被告之系爭房屋絕大多數均興建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 ,僅有極少部分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 告等人自得以相當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租金最高限額」計算之相當租 金損害金,亦無可採:
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資 料觀之,被告等人雖因少部分建物越界而佔有、使用系爭



土地,惟被告並未因利用系爭土地而取得額外經濟利益, 或受有何種利益;且依被告房屋所在周邊地區之地圖(被 證9)顯示,被告房屋位於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155巷 及183巷交叉口,鄰近地區之巷道狹窄、使用價值不高, 原告遽行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租金損害金,自無理由。
二、被告高泉貴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19號房屋為父親即被告高良雄所有,目前與被告高良 雄同住等語。
三、被告高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495地號、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系爭49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歷次取得土地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原告權利範圍欄所載。
㈡被告高良雄為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高長為系爭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告高銓成高銓富為系爭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告高良雄高泉貴居住於系爭19號房屋。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拆除系爭19號 、28號、2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B部分、C+ C1部分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分別給付自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泉貴高麗鳳自系爭19號房屋、26號房屋遷 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拆除如附圖所 示系爭19號房屋A+A1+A2部分、28號房屋B部分、26號房屋 C+C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19號、28號、 26號房屋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該房屋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等情,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8-41頁),且為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為系 爭19號、28號、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為系爭495、495-2、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495 -1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 富之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148、卷一第113頁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拆除如附圖所示A+A1+A2、B、C+ C1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9號、28號、26號房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前即已興建完成,原告之前手在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際並 未表示異議或阻止房屋興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被告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並未舉證證 明於系爭19號、28號、26號房屋建築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 ,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房屋,並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越界土地云云, 尚無可採。
二、查被告高泉貴現居住於系爭19號房屋,為高泉貴自承在卷, 又被告高麗鳳偶有居住於系爭26號房屋,亦據高銓成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高泉貴應自 如附圖所示A+A1+A2之建物遷出、高麗鳳應自如附圖所示C +C1之建物遷出,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㈠、㈡、㈢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之系爭 19號、28號、26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而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之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 用土地之租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 、496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28,4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0元,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152頁)。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位處於巷道內,臨近於文 山區木新路3段,巷道狹窄,附近有力行國小、商店等,生 活機能尚稱方便等情,有門牌整合系統、地籍圖謄本、空照 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92頁,卷二第42-43、49-50 頁),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之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 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
⒈99年6月9日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6月9日期間: 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之系爭19號、28號、 26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495、495-1、495-2、496地號土地 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9 日止得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之不當得 利金額分別為185,847元、61,585元、99,04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㈠、㈡、㈢)。
⒉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 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自本件起訴 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 銓富拆除如附圖所示A+A1+A2、B、C+C1之建物,將土



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被告高良雄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按 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26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 除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040元(計算式詳如如 附表二㈠);被告高長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082元,自105年1 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337元(計算式詳如 如附表二㈡);被告高銓成高銓富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7 3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C+C1部分之建 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2,149元(計算式詳如如附表二㈢)。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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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