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6年度,209號
SSEV,96,新簡,209,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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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 91年2月1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票號: WG00000000號、到期日為91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屆期請求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獲給付,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91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票款300000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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