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176地號 、地目建、面積7,01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張賢 仁、張俊、張田、張紹其、張阿朝、張朝雄、張智勇、張芳 玲、張海清、王進興、張紹倫、張朝宗、張汝鏞、張振宇、 張傑良、張宮賓、張水勝、張木材、張滄彬、張滄誠、張浩 洋、張文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張林美綠、張世昌、張銘 准、張鍊津、張瑞津、張梓欽、張再添、張吳素貞、林幸杉 、楊文仁、張錦生、張志鴻、林金釵、黃炳輝、張清波、張 嘉宏、林香君、張政吉、張藍素娥、張志豪、張玉君、張袞 三、張弘興、張憲文、張嬡珠、張蔡春霞、張王香、張偉斌 、張正忠、張正彥及被告丁○○、戊○○所共有。被告戊○ ○、丁○○於民國88年5月14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其 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彰字第01 0558號收件、85年5月14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440分之62 、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00元、存續期間自 88年5月11日至118年5月11日、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南亞塑膠公司。上開土地嗣經本院94年度 彰簡字403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於95年9月15日登記取得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176之2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南亞塑膠公司之系爭抵押權竟 轉載至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極不合理,為此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南亞塑膠公司 應將其抵押權轉載於被告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番社口小段176之28地號及同段地176之29土地
上,並塗銷系爭土地及其他原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
二、被告南亞塑膠公司則以:分割後抵押權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土 地,不同意轉載到抵押人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戊○○、丁○○陳述略以:希望抵押權能轉載到其等之 土地等語。
四、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 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 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 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上。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係自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176 共有地號分割而出,分割前被告丁○○、戊○○以其等應有 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南亞塑膠公司,上開土地分 割後,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 403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既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包括 系爭土地),被告丁○○、戊○○雖同意系爭抵押權轉載於 其等分割取得之土地,然抵押權人即被告南亞塑膠公司既不 同意轉載於原設定人即被告丁○○、戊○○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丁○○ 、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 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則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1號解釋在案,故被告丁○○、 戊○○於共有土地分割前以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南亞塑膠公司,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塑 膠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轉載於被告戊○○、丁○○所有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176之28地號及同段地176之 29 土地上,並塗銷系爭土地及其他原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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